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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許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原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複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6號建築法事件所認定被告拆除行為之適法性,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而裁定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茲調卷查明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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