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丁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羚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記載「甲○○○」及陳美珍、黃秀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四紙,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及陳美珍、黃秀莉三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鈞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六六七0號、第四六六七一號),惟該四紙本票上「甲○○○」之簽名均非真正,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往來、亦未簽發該等本票交付被告,本件本票應係偽造,原告另遭偽造本票亦經判決確定,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六六七0號、第四六六七一號民事裁定、原告及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則以到庭之甲○○○確與簽發本件本票之「甲○○○」相貌不同,其所持有之本票四紙均係「甲○○○」親自簽發以向被告調借款項,其中附表編號一本票發票人陳美珍為原告胞妹,發票當場陳美珍亦指稱到場之人為原告甲○○○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甲○○○」身分證影本、謄本為憑,另聲請訊問證人陳美珍、王秀莉。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甲○○○之相貌,與其當庭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換發之二者大致相符;而原告所提之、相片,並均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甲○○○口卡片影本所示一致,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北縣警瑞刑字第0九四000三七六0號覆函暨原告
(二)至被告所提發票人「甲○○○」之人「甲○○○」之相片,非唯臉型、眉毛形狀、眼睛大小、嘴形、膚色、髮型均與到庭原告迥然不同,且與原告歷次被告所取得之「甲○○○」認定。
(三)又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本票上「甲○○○」之指印,與到庭原告甲○○○當庭採檢之指印,經本院職權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一本票上「甲○○○」之指印,亦與原告甲○○○之存檔指紋不符,至其他指紋則因紋線模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四00三二二0六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參諸被告當庭指稱到庭之原告甲○○○並非向其調借現金而簽發、交付本件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之「甲○○○」,則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咸非原告所親自簽發,殆無疑義。
(四)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甲○○○」部分既均非原告親自簽發,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本件本票,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甲○○○部分並非真正,殆無疑義。
三、按票據發票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但本件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部分既均非原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庸就該本票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所執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除「甲○○○」外,尚有陳美珍、王秀莉,就另二名發票人,被告得否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範圍逾「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所示四紙本票票據債權」部分,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本票詳目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其他 ││號││ │(新臺幣)│ 到 期 日 │ │├─┼───┼────┼────┼──────┼───┤│1│陳駱子│無 │叁拾萬元│91年 6月28日│利息按││ │賢 │ │ │91年 9月27日│年息百││ │陳美珍│ │ │ │分二十││ │王秀莉│ │ │ │計算。│├─┼───┼────┼────┼──────┼───┤│2│陳駱子│TH │陸萬伍仟│91年 7月31日│無 ││ │賢 │四九九三│元 │91年 9月 5日│ ││ │ │七五二號│ │ │ │├─┼───┼────┼────┼──────┼───┤│3│陳駱子│TH │捌萬元 │91年 9月 9日│無 ││ │賢 │三六三四│ │91年10月 8日│ ││ │ │三七四號│ │ │ │├─┼───┼────┼────┼──────┼───┤│4│陳駱子│CH │伍拾萬元│92年 2月24日│無 ││ │賢 │六九九七│ │93年 3月23日│ ││ │ │一四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