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四號
- 原告
- 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即光大企業社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
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即光大企業社及丁○○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詎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