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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198號

給付合夥資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資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屬台北分公司原本獲利不錯,被告遂於民國92年7月間,就原告所屬台北分公司之業務要求與原告合夥經營,兩造與訴外人乙○○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合夥契約)以擴充公司業務,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出名營業人,被告與訴外人乙○○則分別出資各500,000元,為隱名合夥人,並於92年8月7日簽定隱名合夥契約書。

(二)系爭合夥契約訂立後,原告即擴充相關設施與營業規模,然被告卻遲遲未能給付約定之資金500,000元,原告只得以自有資金周轉,起先尚能支應,但自93 年1月起陷入苦撐,公司之經營亦出現虧損,原告遂向被告請求依約出資,但被告均未能履行,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出資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雙方雖然約定出資應匯入共同帳戶,但被告已違約拒不給付合夥出資及協同辦理共同帳戶,現卻將雙方未辦理共同帳戶之責任推諸於原告,顯失誠信,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未履行設立共同帳戶之約定,然「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帳戶始終存在,迄今並無撤銷情事,被告若有履約之意,應可將資金匯入,況是否設立共同帳戶,應為出資後合夥事務執行之事項,與被告之出資義務,實無任何同時履行之對價關係。

2、被告又辯稱原告迄今未履行出資義務云云,並非實在,蓋「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係營業至93年1、2月間,始辦理歇業,其間需繳納觀光局保證金300,000元、品質保障協會保證金150,000元、印尼航空公司保證金640,000元、復興航空公司保證金1,500,000元,另有台北辦公司押金117,000元、房屋每月租金39,000元、機票保證金22,700,000元、台北辦公室家具94,000元等,均係由原告出資,總額早已超過1,000,000元,若非原告之出資,何能經營長達數月之久?

3、被告辯稱系爭合夥契約早於92年9月間合意終止,原告否認之。況契約終止之效力係向後發生,對於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於契約有效期間應履行之義務並無影響,系爭合夥契約不論是否因合夥事業之事後廢止而終止,此均不影響被告應履行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出資義務。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雖與原告及訴外人乙○○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並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但被告早已於92年9月間應原告之要求,選擇退出合夥關係,並將上開契約書寄回原告,由是可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業已終止。況且,原告亦於93年12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198號存證信函亦表示系爭合夥契約終止。因此,按民法第709條之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終止時,應再無任何有關請求履行出資之問題存在。然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已終止之合夥契約書之第2條約定出資,顯然其主張無法律上理由而有請求權適用錯誤之情形。

(二)系爭合夥契約終止前,原告自始即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原告即無請求被告出資之權利,且被告亦無先行出資之義務。

(三)系爭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第2項約定:「2.『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參與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工會之代表則由乙方乙○○(即案外人乙○○)代表。」。惟原告始終未依約推派訴外人乙○○為台北分公司參與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工會之代表。

(四)復上開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第4項約定:「4.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成立後,應立即協同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單獨之銀行帳戶,其戶名應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並由甲、乙雙方各推派一人為戶頭代表人。」得知,設立獨立銀行帳戶之目的,在避免與「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有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金額混淆,並可確實相互監督控管新帳戶支出,俾確保合夥資金不為其他目的所用。惟自上開合夥契約書簽訂後,被告數次促請原告協同辦理申請「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銀行獨立帳戶,雙方各推派一人為戶頭代表人,以便契約雙方依「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之出資款得以順利匯入,惟原告一再藉詞推託遲遲未協同辦理,致無論原告或被告皆無法安心地依約完成出資程序或進行合夥事務。

三、首查,原告公司原經營之「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擴充業務,而與被告及訴外人乙○○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1,000,000元,為出名營業人,被告與訴外人乙○○則分別出資各500,000元,為隱名合夥人,並於92年8月7日簽定隱名合夥契約書,而系爭合夥契約現已經終止,原合夥事業即「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停止營業並於93年3月5日申請撤銷登記,其間被告並未履行上開出資義務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書及經濟部93年3月8日經授中字第09331786420號函各1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然未履行上開出租義務,則應依約履行,遂本於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資500,000元。然查,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已經明定「甲方(即原告)原經營之「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擴充業務,且乙方(即被告及訴外人乙○○)願投資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隱名合夥人」,有上開契約書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出資義務,即係以合夥事業即「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營運與存在為要件,現系爭合夥契約既然已經終止,同時合夥事業即「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亦已停止營運並撤銷登記,原告雖又主張終止契約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當事人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產生之債權債務不生影響,固非無據,然合夥出資義務之履行,依其性質應以合夥契約存續為前提,合夥契約既然已經終止,並無合夥事業以資經營或擴充業務,被告實已無從履行所謂出資義務。至原告是否得就合夥事業虧損部分,請求被告予以分擔(民法第709條、第703條參照),或為其他請求,則另當別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合夥契約終止後,訴請被告應履行合夥出資義務,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陳錦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錦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19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合夥資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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