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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七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七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間受僱於被告,其後經調職,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調派至被告花蓮水泥廠任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被告花蓮廠廠長要求原告提前於同年六月一日退休退職,並允諾比照被告公司退休辦法核給原告四十一個基數退休金。詎原告依其指示離職後,被告僅支付原告退休金三十六個基數,尚短少五個基數,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未依約給付原告,亦未發給原告按離職時月薪十二分之五計算之年終獎金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合計被告短給原告三十四萬一千元,嗣經催討,被告拒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花蓮廠係擔任非線上主管,因九十年五月間被告發布人事命令,擬對自主管職調派為非線上主管屆滿二年之員工,調整其職位為一般職員,並取消原任主管職務時之職務加給及房屋津貼,改以調任後職稱、職等及薪階支給薪資、房屋津貼與伙食津貼,原告恐其遭降職為一般職員,影響其可請領之退休金數額,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自請離職,並簽請被告給予比照退休資歷給予離職金,惟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認為原告不符申請退休要件,故僅准依勞動基準法申請退休之基數核給原告離職金,被告即據此決議核發原告三十六個基數計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之離職金。被告花蓮廠廠長並無允給原告四十一個基數退休金,且該廠長亦無決定核給退休金之權限,原告指稱被告有所短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循。原告主張被告花蓮廠廠長於上揭時間要求原告提前退休,並允諾給予原告四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金,及被告尚欠原告按離職時月薪十二分之五計算之年終獎金等事實,依首揭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被告花蓮廠「退休金、退職慰勞金及各項獎金計算表」二紙,指稱其中記載原告享有四十一個基數之計算表有經主管簽章,另一未載原告服務年資者則無主管簽章,係表示被告花蓮廠廠長同意給付原告四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離職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計算表係供計算年終獎金及特別休假獎金之用,與退休金基數完全無關等語。經查,觀諸上開原告指稱有主管簽章並載明四十一個基數之計算表,其上並無隻字片語表明被告或被告花蓮廠廠長同意核給原告四十一個基數之退休或離職金,又其上僅於「各項獎金」即「年終特別獎金、特別休假獎金」欄位內有金額之記載,「退休金、退職慰勞金」一欄則為空白,顯然此紙計算表應非計算原告所可請領之退休金或退職金所用;至於另紙計算表,則於「退休金、退職慰勞金」一欄內,僅載明原告應得月數三十六個月,即三十六個基數,與原告主張為四十一個基數之事實,亦顯不相符。是以上開計算表之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又原告另提出其申請准予比照正式退休資歷辦理遣職、退職報告單三紙,陳稱其中二紙報告單內容原經原告記載其可得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一個基數,因被告花蓮廠副廠長告知被告已同意給予四十一個基數,並於報告單上載四十一個基數處以鉛筆圈選之,指示原告應將上開四十一個基數之記載刪去,原告始依此指示刪去該項記載,而成另一紙報告單等語,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同意給予原告四十一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惟亦為被告否認。而比對上開三紙報告單,雖其中二紙內容原經原告記載其可得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一個基數,另紙報告單則未為此記載,惟據此事實,僅能證明原告簽請被告准予比照正式退休資歷辦理原告之遣職、退職報告單,先後內容有所變更而已,原告既未另提出佐證證明其為上開內容之更改,確係出於被告花蓮廠副廠長之指示,更未舉證證明該副廠長所為指示之內容為何,即不能遽以此項報告單先後內容之變更,逕認被告已有同意允給原告四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金。是原告所提上開計算表、報告單,均無從證明被告或被告花蓮廠廠長確有同意給予原告四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金。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其按離職時月薪十二分之五計算之年終獎金一節,雖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寄給原告存證信函,表示原告自請辭職沒有退休金,而原告並非自請辭職,所以應有年終獎金,為其論據。惟年終獎金是否核給,端視勞雇契約之內容而定,被告縱使向原告表示自請辭職者不能請領年終獎金,亦不代表非自請辭職者,即應發給年終獎金。是原告以上開情詞據為被告應付其年終獎金之論據,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則未另提相關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主張權利所據之事實,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一千元,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七五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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