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姜志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伍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伍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