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9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孫大龍律師
- 被告
-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9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6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森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保全部南部地區副主任,因被告公司保全部於南部地區所負責之保全區域業已遍及高雄縣市,惟保全人員卻僅12人,是原告工作繁重,然原告始終盡心負責,未稍有懈怠。迄至93 年5月間,被告將台灣高鐵台南沙崙車站增列為南部地區之保全區域;迄至94年3月間,被告復再將保全區域更加擴大至南部科學園區。嗣被告於94年4月21日未告知及敘明任何理由,逕將原告自副主任降職為保全員,原告自認工作認真,竟遭無故降職,誠難甘服,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降職、減薪,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月3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造勞僱關係,請求被告依法資遺原告,惟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4萬9,625元及薪資6,794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94年3月間起,即主動表明其能力不足,向被告公司協理陳耀銘請求被告由副主任職務轉調為保全員,被告係體恤原告需求後,於94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原告在台橡警衛室,再次主動向被告公司陳耀銘協理、人事資料部主管潘巧玲提出降調台南沙崙哨保全員請求,被告為尊重原告意願,而同意原告請求原告並當面表示同意全力配合勤務交接事項,詎原告同意職務調動為台南沙崙哨保全員後,旋於94年4月30日以保全員身份提出休假(自同年5月3日至同月6日,計4天),詎原告自休假後即未前往上勤,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已達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且被告亦未積欠原告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亦為無理由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處:
㈠原告自9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部南部地區副主任。
㈡被告於94年4月21日將原告自副主任降職為台南沙崙哨保全員,薪資自35,800元減為29,006元。
㈢原告於94年4月30日以被告擅自降職、減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不經預告逕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曾否主動向被告公司請求降調為被告公司沙崙哨保全員?被告是否擅自對原告為降職、減薪之處分?玆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謂被告於94年4月21日將原告自副主任降職為台南沙崙哨保全員,薪資自35,800元減為29,00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係原告所為請求,被告係體恤原告需求,尊重原告意願,而將原告改任台南沙崙哨保全員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執行週報表為憑,惟本院觀之上揭執行週報表所載,並未有任何支字片語言及原告請求降職、同意降職之事,是本院尚難僅憑上揭週報表遽認其抗辯可採。
㈡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潘巧玲到庭證稱:原告於94年4月19日和其及陳耀銘協理要求降職降薪。因陳耀銘要我到南部瞭解狀況,並做安撫原告,因原告覺得工作壓力很大,原告希望可以降為保全員,我是人事主管所以有和他確認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陳耀銘亦證稱:94年3月19日原告打電話要求降職,嗣於94年4月19日下午4、5時許正式見面討論,當時他表示要到沙崙擔任保全員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日筆錄),從而,被告辯稱係原告主動請求降職等情,即難謂無據。
㈢又查,原告稱證人陳耀銘、潘巧玲上述證詞,不符常情,並聲請被告公司保全部南部地區主任馬雲豪,業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馬雲豪,馬雲豪結證稱:我係94年4月6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之南部辦事處主任,我不確定(94年4月19日下年4、5時許)是否與原告及陳耀銘、潘巧玲會面時間,但那一段時間有會面,原告曾向我提過降調保全員這件事,我印象中他曾經向我說,他曾向陳耀銘、潘巧玲表示要求降調至臺灣高鐵台南沙崙哨擔任保全員,他常常提起這件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覆證人馬雲豪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否認證人陳耀銘、潘巧玲證詞,即難謂有據。
㈣末查,原告復否認馬雲豪證詞,並提出原告與馬雲豪94年12月18日間電話錄音暨譯文為憑,惟本院觀之該電話譯文內容以觀,馬雲豪僅否認其並未參與94年4月19日原告與陳耀銘、潘巧玲之會面討論(詳見該譯文第2項),惟參照證人陳耀銘、潘巧玲證詞,94年4月19日下年4、5時許,與原告會面者,本僅有陳耀銘、潘巧玲,並未言及馬雲豪在場,從而,本院亦難僅憑上揭電話錄音及譯文,逕謂證人陳耀銘、潘巧玲證詞與事實不符。況上揭電話內容亦未言及原告曾否主動向被告請求降調之事,自不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為此,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度訊問證人馬雲豪,經證人馬雲豪到院結證稱:原告確實有向我苦苦哀求,希望可以降調為保全員,我不記得是否在4月19日,亦不記得原告是否曾向陳耀銘、潘巧玲要求降調之事,但原告經常講要主動降調之事,當初原告要求可以降調到沙崙哨擔任保全員等語(見本院95年5月5日筆錄),從而,原告否認其係主動請求降調乙節,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擅自降調原告職務乙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萬9,625元及薪資6,794元乙節,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