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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399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3399號

原告
統美晶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錦耀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統美晶華大廈規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甲○○,嗣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成員於民國95年6月30日改選,推選王錦耀為新任主任委員,並於95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座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41號基地統美晶華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係該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段22巷3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成為統美晶華社區之住戶,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自92年1月起即未繳交每月新臺幣(下同)10,328元之管理費,至95年1月止共計有37個月,系爭建物應分擔之管理費總計為382,136元,被告均未繳納,屢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座落於統美晶華社區前揭地號土地內,與社區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再系爭建物之基地係與統美晶華社區○○○路之一樓建物,係屬同一使用執照,均屬統美晶華社區之區分所有部分,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統美晶華大廈規約之適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乃三層樓透天厝,與原告係樓高11層大樓不同,且被告系爭建物座落在統美晶華社區圍牆之外,與社區內部並無相連,故系爭建物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公寓大廈,且依原告所提統美晶華大廈規約第1條所規定之範圍,顯然不及被告系爭建物,另被告曾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詢問經答覆:『……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第二點「適用範圍」之㈢:「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⒉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及㈣:「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就住宅、辦公、商場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者。」如符合上開原則,即得依規定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向本府報備。』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必然應與其他大樓住戶共同成立一管理委員會,原告遽以同屬一基地或同一使用執照即認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進而請求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座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41號基地統美晶華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係該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段22巷31號之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92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之管理費382,136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美晶華大廈規約、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統美晶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積欠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故是否為公寓大廈,除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外,尚需同時具有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要件,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並無與統美晶華社區內之建物為共有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並無共同使用部分,即無區分數部分之情形,應非屬公寓大廈,自無條例之適用,至為灼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卷附系爭建物基地登記謄本、統美晶華社區一樓平面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其附表等相關資料為據,惟系爭建物既與統美晶華社區座落在同一地號土地上,就該土地自有權利範圍,又社區一樓平面圖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僅能表彰該社區建築物座落位置、地點及門牌,均無法明確遽以認定系爭建物與統美晶華社區內建物係屬前揭條例第53條規定之集居地區建物,再觀諸兩造提出附卷系爭建物與統美晶華社區內其他建物之照片,系爭建物為三層獨棟別墅,與統美晶華社區內部建物係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兩者間有一牆區隔,庭院並無共用,且統美晶華大廈地下層部分亦無與系爭建物相通,系爭建物與統美晶華社區均有獨立之出入口,依前所述,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屬集居地區之建物,自難遽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此外,依原告提出附卷統美晶華大廈規約第1條規定:「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本大廈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壹小段741地號基地,以臺北市○○區○○街一段50號門牌房屋,地上拾壹層地下參層壹棟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等語,該大廈規約範圍顯然不包括系爭建物,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或被告有何與原告約定繳納管理費協議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與原告大廈規約規定繳納系爭管理費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與統美晶華社區內建物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或被告有何與原告約定繳納管理費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其無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應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8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39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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