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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書第十一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訂立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被告向露絲貝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十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之商品,由原告代被告向出賣人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得先行占有、使用商品,被告延遲給付款項時,自應支付之次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兩造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露絲貝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十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共計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商品,由原告代被告向出賣人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期限自同年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得先行占有、使用商品,被告延遲給付款項時,自應支付之次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萬二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兩造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訂立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被告向露絲貝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二十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共計十一萬八千元之商品,由原告代被告向出賣人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得先行占有、使用商品,被告延遲給付款項時,自應支付之次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萬一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證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
│ 本金(新臺幣) │          違  約  金            │
├────────┼────────────────┤
│玖萬叁仟貳佰貳拾│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陸元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
├────────┼────────────────┤
│捌萬貳仟陸佰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
├────────┼────────────────┤
│陸萬壹仟捌佰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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