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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50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5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在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到期日95年5月4日之本票1紙,並向鈞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86608號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亦未取得被告所稱之借款。其為職業軍人,曾於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至營區招攬業務時,申請信用卡,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均為戶籍地址,由父親代為處理,其不曾申辦系爭借款,亦未曾接獲被告寄送之理財專戶對帳單,且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人非其親友,亦不認識,在職證明內容亦有錯誤,應係遭人盜用名義申請,另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借款究係遭何人領取或匯入何帳戶。其所屬部隊,對假期管制十分嚴格,系爭借款申請日其並未休假,亦無可能如證人王靜怡所稱夜間外出對保,足見系爭借款及本票均係由他人偽造。其前曾遭人盜刷新光銀行信用卡,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04、605號刑事判決確定,顯然本件亦係遭人盜用名義所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因於94年4月25日向被告借款450,000 元而簽發,被告已於94年4月27日撥款至原告設於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發給晶片金融卡000000000000,於借款額度內,原告可藉由金融卡再次動用,原告並簽具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相關利息(利率)、費用說明表、金融卡領取確認回條、代償授權申請書及自動扣款委託書。又原告自承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惟稽之該信用卡核准日期為同年4肩28日,與系爭借款時間相近,且信用卡之推薦人王靜怡亦為系爭借款之對保人,苟如原告所稱遭人偽造名義,則偽造人豈知原告申辦信用卡之時間及承辦人員?系爭借款之理財專戶對帳單及原告所申辦信用卡之對帳單均按原告於申請書上之要求,寄送至原告服役地址桃園下湖郵政第90207附260號信箱,嗣信用卡對帳單於94年7月間依原告要求改寄原告戶籍地址,若系爭借款係遭人冒名申辦,則原告就94年5月間起之理財對帳單何以均未向被告反應?何以於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23日以轉帳還款各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0元,另於同年12月29日、95年2月24日至高雄西子灣郵局臨櫃繳款各520元、4,000元,於95年1月26日至高雄鼓山郵局臨櫃繳款2,300元,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申辦系爭借款,曾提出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調職令、薪餉單、在職證明,除在職證明之日期恐有誤繕外,其餘文件原告均不否認內容真正,而查,上開文件除原告外,幾無第三人可能取得,是系爭借款確屬原告本人所為。至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4、605號刑事判決,主張其於94年7月間遭人冒用新光銀行信用卡乙節,與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及情節有異,不足以認本件借款亦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866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簽發,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因向其借款45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在職證明、薪餉單、調職令,其發給晶片金融卡000000000000,於借款額度內,原告可藉由金融卡再次動用,原告並另簽具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相關利息(利率)、費用說明表、金融卡領取確認回條、餘額代償授權申請書及自動扣款委託書,有被告提出原告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在職證明、薪餉單、調職令、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相關利息(利率)、費用說明表、金融卡領取確認口條、餘額代償授權申請書及自動扣款委託書影本為證。原告雖否認前開文件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惟經本院將前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相關利息(利率)、費用說明表、金融卡領取確認回條、餘額代償授權申請書及自動扣款委託書上原告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原告平日簽名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自白書、切結書、委任狀、呈報狀及本院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加以分析比對,認兩者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7年3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700 0854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且質之本件借款之對保人員即證人王靜怡到庭結證稱:「申請是以傳真,對保之前我沒有見過原告邱,對保是晚上時間,地點在銀行附近,跟原告對保。申請書上的資料都是原告自己寫的。我們在貸款時都會請對方提出證明文件,對保當時我有核對過正本跟影本都是相符。匯豐銀行的作業方式是申請文件通過後,我們會先跟主管單位聲請壹組帳號跟金融卡,在對保時會一併告知客戶帳號及交付金融卡,客戶不用再去開戶。之前有授信人員審核,我們正常程序都是在銀行對保,是因為原告說他的時間已經是我們關門的時間,我們才約定在銀行附近對保。邱對保時間是我們關門時間,我們對保押的日期必須是上班時間,我們很少出去對保,本件是我配合他的時間,我印象很深刻,不是星期五就是星期六晚上對保。我們送件時間是押星期一。」等語(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借款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均係原告於對保當時親自簽名,原告所辯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係遭人偽造乙節,尚非可採。

㈡原告申請系爭借款,經被告審核准許後,被告業於94年4 月27日撥入兩造約定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經由申請開戶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可予重複動支,原告分別於同年4月28日、同年4月29日取款各36,017元、413,93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理財專戶對帳單為證。參以原告於取款後,陸續於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23日以轉帳還款各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0元,另於同年12月29日、95年2月24日於高雄西子灣郵局臨櫃繳款各520元、4,000元,於95年1月26日至高雄鼓山郵局臨櫃繳款2,300元(查原告業於94年10月11日調至高雄西子灣營區),有原告提出理財專戶對帳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0日儲字第0960703577號函送之匯款單3份存卷可佐,苟系爭借款係第三人所盜辦盜用,則於第三人早已得手借款後,何需持續繳款時間長達10個月之久?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系爭借款究係以何方式提領或匯款乙節,雖屬實情,惟此係被告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辦理帳戶提款業務,核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及被告有無交付系爭借款無涉。

㈢原告復主張:其為職業軍人,休假及外出管制嚴格,不可能於晚上外出對保,惟經向國防部查詢原告於對保期間之休假情形,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答覆稱:94年度休假管制卡、其駐地營區各聯外哨所員進出管制登記簿等資料,因時間久遠單位已無存管,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有該旅96年5月28日潔人字第0960000888號函在卷可查,則原告前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原告又主張:不認識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人,且與另件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向其起訴請求借款之聯絡人相同,應係遭同一詐騙集團盜用等語。惟查,觀之本件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人固非原告親友,惟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原告個人資料、部隊地址、部隊聯絡電話、個人行動電話、住家住址、住家電話,均屬正確,為原告所不否認,苟本件係第三人盜用原告名義所為,則依一般銀行正常徵信程序經常會對申請人之個人行動電話、工作處所聯絡電話及住家電話進行徵信,原告或被告應可輕易察覺第三人冒用名義情事,惟系爭借款竟長達1年原告均未表異議,顯屬可疑。況另案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對原告起訴請求借款事件,原告或因筆跡鑑定與借款契約相符,或因借款契約上指印確係原告所有,原告均受敗訴判決,亦有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2924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原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申請時提出之在職證明內容有誤,應係偽造等語。經本院將該在職證明函送國防部查明是否屬實,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回覆稱:因單位未建立管制發放申請在職證申請書之簿冊,故無法確認該在職證明為單位所核發、何人何時申請且內容是否正確等語,有該旅97年1月17日海六人行字第0970000119號函存卷可查,且質之原告對於該在職證明所記載之原告到職台中清泉岡基地之到期時間、部隊長官、部隊名稱均屬正確,僅其核發日期94年4月4日有誤(斯時原告已調職至林口基地),則不能排除核發日期係屬誤繕,原告據此謂係他人偽造申辦,同非可採。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4、605號刑事判決,謂其遭人盜刷信用卡乙節,縱屬真實,惟該案與本件借款之時間、情節,全然不同,原告執此謂其遭人盜用名義申辦借款,亦非足採。

五、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簽發,並非實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5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590元 其中530元由原告給付合計  6,540元結論:訴訟費用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5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50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