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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甲○○
原告
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9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台北市○○街39巷49弄臨24-2號房屋,原係訴外人林梅(原告之母)與鍾林春玉二人,於民國50年間共同向訴外人吳騰芳購買,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系爭建物基地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83地號之國有土地,至69年9月30日林梅、鍾林春玉以房屋所有人名義,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買受該基地,嗣林梅再向鍾林春玉買受系爭建物之持分;林梅於53年10月16日與原告之父訴外人周衷柯離婚,因念及周衷柯年老無處居住,始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周衷柯居住。後林梅於85年9月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由原告共同繼承。惟周衷柯後來與被告戊○○同居,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是依上開情節,足證周衷柯、及被告等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何權利。又於87年間,系爭建物僅就屋頂、磚牆裂縫補強、及粉刷等部分修繕,並無因風災倒塌,而由被告等出資修繕之情事,前開修繕費亦為原告等所共同交予周衷柯支付,被告戊○○既無法證明出資等事實,其等所述並非事實,至為明顯。

㈡另被告戊○○雖提出被告丙○○與周衷柯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然因系爭建物並非周衷柯所有,其亦未獲所有權人授權與被告丙○○簽訂租賃契約,且斟酌該租約長達7年,租金又一次繳清之情形,實與常理不合;另被告丙○○未舉證證明給付租金之事實,該租賃契約之真實姓,容有疑義。

㈢被告無權佔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街39巷49弄臨24-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5年6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戊○○、丙○○則抗辯:系爭房屋係為違章建築,依法其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人周衷柯所有,林梅僅為房屋稅之申報人,不得依此即謂林梅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人。另周衷柯生前已與被告丙○○簽訂租賃契約,原告自應承受其權利義務;又系爭房屋為被告丙○○所占有使用,被告戊○○未實際占有使用。再原違章建築於87年間拆除,再由被告戊○○出資重建,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台北市○○街39巷49弄臨24-2號房屋,原係原告之母林梅與鍾林春玉二人,於50年間共同向吳騰芳購買,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系爭建物基地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83地號之國有土地,至69年9月30日林梅、鍾林春玉以房屋所有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買受該基地,嗣林梅再向鍾林春玉買受系爭建物之持分。林梅於10月16日與原告之父周衷柯離婚,因念及周衷柯年老無處居住,始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周衷柯居住。後林梅於85年9月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由原告共同繼承;惟周衷柯後與被告戊○○同居,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嗣周衷柯亦於95年3月10日死亡,詎系爭建物為被告無權占有等語,並據其提出公證書、離婚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繳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違章建物於87年已拆除盡淨,前、後牆面均已不存在,是系爭建物現況,係被告戊○○出資建興,原建物已滅失等語,並提出照片4幀為證。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為林梅所有,其因繼承林梅遺產而取得所有權,如現存之系爭建物確係87年間拆除原違章建築後重建,原違章建築已滅失,原告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違章建築是否於87年間滅失?

三、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申請書所附原違章建築之照片(卷第126-128頁),比對本院勘驗時系爭建物現況(卷第144、145頁),建物外觀確有不同,原違章建築為磚造,系爭建物現況為金屬結構,且建物2樓之高度較之前為高。

㈡再依被告所提原違章建築拆除時自正面拍攝之2幀照片(卷第137頁下方、第189頁上方),該2幀照片比對周圍建物之狀況,確為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依上開2幀照片顯示,有部怪手駛入系爭建物基地施工,建物大門、屋頂已全部拆除,幾已夷為平地,僅可見建物後方之牆面。而施作之承商即證人廖健呈證稱,上開照片即為其挖除之情形,建物之屋、房間全部打掉,因要建鐵皮屋,原上面之石棉瓦都清除;「只有最後面一道牆沒有拆,其他通通拆掉了,而且現在夾層已經改用鋼骨,以前房屋是磚造、夾層是木頭、樓梯也是木頭,現在樓梯是用鋼梯、還貼磁磚」、「(問:是否還有一間房間未整修?)周衷柯住的那間還是有拆,地面墊高、石棉瓦改成鋼板、隔間有改過、屋頂升高。雖然那個房間的四面牆都沒有拆,但是裡面的隔間全部都拆掉了.... 」(卷第204-206頁),顯見原磚造、木頭夾層之違章 建築業已全部拆除,現存鐵皮金屬結構,屋頂昇高之系爭建物係嗣後再重建,原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已減失。雖原告陳稱尚有周衷柯之房間牆壁未拆除,且原違章建築與2側房屋之共同壁仍存在等語;然房屋屋頂已拆除,僅餘牆壁,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已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縱嗣後利用原有牆壁,加蓋屋頂鋼板,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

㈢至原告所提87年8月15日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申請書,其說明欄第1項列明「申請修繕之違章建築應依原形、原質、原面積修繕,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語,而當時申請修繕之事項為換屋頂、磚牆裂縫加強及粉刷等項,原告因而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僅為修繕等語。然原違章建築為舊有違章建築,其修繕須經申請,且不得逾修繕之範圍,但原違章建築嗣後施工之情形,未依申請範圍,已達拆除新建之程度,已如前述,自不能執原申請內容,以為其僅為修繕之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僅為修繕,尚無足取。

㈣綜上,原告所稱因繼承自林梅之原違章建築,已於87年間,因拆除而所有權滅失,重建後之系爭建物已非原違章建築,原告主張仍為重建後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可取。

四、原告再主張87年修繕費用,由原告共同出資80萬元交予周衷柯,再被告戊○○一家都由周衷柯撫育,被告戊○○既無法證明出資等語。但查:

㈠系爭建物施作之承廖健呈證稱系爭建物改建,係由周衷柯及被告戊○○委請其施作,工程完工後,由戊○○支付伊工程款等語(卷第205、206頁),並記載「茲收戊○○鐵屋工程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中華民國87年12月24日」,由羿航有限公司之收據在卷可憑(卷第139頁),而羿航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廖健呈,此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

㈡原告主張係其共同出資80萬元交予周衷柯修繕房屋,並提出支票(卷第16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卷第167-177頁)、存摺(卷第178頁)等件影本為證;然上開支票,原告自承業經其取回(卷第159頁),至不動產買賣契約僅能證明僅能證明原告甲○○曾出賣新店市○○段586至588地號土地,存摺則僅能證明原告甲○○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戶89年10月17日曾提領存款共200,000元之事實,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

㈢再原告主張周衷柯每月榮民就養金、重大傷病尿毒症補助金共15,840元、租屋予廖健呈租金收入25,000元,周衷柯借款予訴外人沈順益之利息收入30,000元,每月固定收入70,840元,足以養育被告戊○○一家人及支付修繕費用等語,並提出周衷柯存摺(卷第181頁)、廖健呈戶籍謄本(卷第182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84頁)為證。但上開存摺係證明周衷柯95年1月25日、95年2月8日、95年3月5日、95年3月8日有榮民就養13,550元、委發款項2,290元、榮民就養13,550元、委發款項2,290元存入之事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則證明原告繼承周衷柯遺產有出票人沈順益之面額1,000,000元之商業本票,至戶籍謄本則證明廖健呈(原名丁○○,95年4月25日更名,卷第204頁)曾設籍系爭房屋內,亦無從證明周衷柯養育被告戊○○一家人,或支付修繕費用之事實。

㈣系爭建物施作之承商廖健呈證稱系爭建物改建,除被告戊○○外,周衷柯亦曾與其洽談,但工程款由戊○○支付,其並出具收受被告戊○○支付工程款之收據,則系爭建物既曾由被告戊○○與廖健呈洽談,並由戊○○支付工程款,由此證據形式觀之,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戊○○洽談,並出資興建。雖原告陳稱被告戊○○不能證明其有資力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重建,或由周衷柯出資興建,則被告戊○○縱不能證明其有資力支付,亦無從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所稱因繼承自林梅之原違章建築,已於87年間,因拆除而所有權滅失,重建後之系爭建物已非原違章建築;而87年系爭建物興建,原告不能證明係其出資興建,或周衷柯出資,原告主張其為重建後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可取。原告既非不能證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返還系爭建物,並按月支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街39巷49弄臨24-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5 年6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2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7年上字第91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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