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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253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加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253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301-CU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西元2005出廠、排氣量1998CC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一枚、號牌兩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車牌號碼301-CU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照各一枚交予被告營業。依約被告應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及交通違規罰款。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未依約參加車輛年度檢驗,逾期至今,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未按約定日期繳交上開約定之各項費用,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已由原告墊付新臺幣四萬二千一百十元。原告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第19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為301-CU號之計程車營業號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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