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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林于貞

    (即林雪娥)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號判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聲請人預納19,105元,本院業已於95年5月4日退還溢收之15,245元。

第二審裁判費 2,655元 第二審裁判費已由合 計 3,860元 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年度北簡字第2324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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