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丁○○即楊劍生之
丙○○兼楊劍生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楊劍生及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13055號、90年度簡上字第627號判決確定,應由楊劍生及相對人丙○○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而楊劍生業於判決確定後之91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丁○○、丙○○,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自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12 元│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612 元│聲請人繳納郵費共新台幣680 ││ │ │元,嗣退郵費新台幣68元 │├────────┼───────────┼─────────────┤│第二審裁判費│ 114,988.5 元│聲請人繳納 │├────────┼───────────┼─────────────┤│同 上│ 6,051 元│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郵費 │ 680 元│聲請人繳納 │├────────┼───────────┼─────────────┤│同 上 │ 544 元│相對人繳納 │├────────┼───────────┼─────────────┤│合 計 │ 124,087.5 元│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12,018 元│124087.5 x 15% =18613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00000 - 0000 - 000 =1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