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號6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1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2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為被告招攬保險契約,依承攬契約之屬性,兩造間無人格從屬性,亦無經濟從屬性,被告公司對其不得有差勤管理,其亦無須按時出勤打卡、填寫請假單。乃於94年7月間,被告公司以其請假過多為由,要求自動辭職,其為恐拿不到佣金,只能遵照辦理,然被告公司就其所招攬保險之佣金竟稱依約僅發放40%,此等約定顯不合理,應屬無效。其在職期間並非被告公司組織體系內聘僱受薪人員,對於被告公司要求出勤管理行為,有權拒絕,且承攬契約係以業務招攬有無給付報酬,與其有無按時出勤打卡或有無自動請辭無關。其不出勤打卡不代表不接受教育訓練,被告公司以教育訓練為名,實質進行僱傭契約之管理監督,且被告公司再三更改出勤管理辦法,加以被告公司裡也有其他同仁數月未到,不必打卡,佣金也照領,且其未出勤已跟主管報備,被告公司竟違法發動管理權,致使承攬契約中途終止,造成其無法維持客戶服務。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60%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2段24日簽立承攬契約,依約定被告公司之業務制度係屬承攬契約之內容,而依業務制度第9章第7條規定:業務人員解約後,於公司登錄滿1年,且觀察期間(解約當期及前1年)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承攬契約期間滿2年未滿3年,依契約期間,解約人員可領取佣金40%,第一代主管領取60%。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險契約目的為分散事故所生危險,倘若保戶於訂立保險契約後,未能繼續繳交續期保險費,而使保險契約發生停效、解約等情事,與保險契約之目的有違,且為避免業務員為招攬保險之業績而未顧及保戶之權益,致其於終止契約前1年內所招攬之保戶,因故未能繼續繳交第2年度保險費,而使保險契約發生停效、解約等情事,故規定繼續繳交保險費之比例須達80%以上。又一旦業務員終止承攬契約,業務員無須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及服務保戶,其所招攬之保戶倘無人繼續服務,恐遭受不利益,是以業務員終止契約後,將業務員續年度之服務報酬部分給付其第一代主管,由第一代主管接續服務保戶,此規定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原告多年來均無異議,兩造權利義務應概依此規定辦理。查原告於94年8月1日終止契約,其服務期間已滿2年而未滿3年,其已將續年度服務報酬之40%給付原告,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於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否則所屬公司有權撤銷其業務員登錄。此乃為加強業務員服務品質,確保大眾權益,提昇保險行銷水準。原告未參加被告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被告公司為顧及雙方情誼,並未給予任何處置,而僅要求其填寫請假單,惟原告旋即自動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92年2月24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被告公司則依其公佈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原告報酬,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於94年8月1日終止,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所招攬保險契約續期佣金4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承攬契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屬性係以承攬事務之完成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其已完成承攬事務,被告公司就其餘60%續期佣金亦應給付,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同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指原告)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第3條約定:「本契約書終止時,甲方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應有之報酬。」,而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業務制度第9章第7條則規定:「業務人員解約後,得依下列規定支領續年度各項報酬:1、續年度服務報酬:於本公司登錄滿1年,且觀察期間(解約當期及前1年)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依契約期間,比例領取本項報酬如下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滿2年~未滿3年,解約人40%,第一代主管40%」,以兩造間承攬契約有效期間係自92年2月24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即2年以上未滿3年,依約定原告於承攬契約終止時所得請求之續年度服務報酬為40%,而被告業已給付續期佣金40%,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剩餘之60%佣金,顯然不符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固主張前開比例領取佣金之規定不合理,違背承攬契約屬性,應屬無效云云。惟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後,除向保戶收取保險費用外,經常還需為保戶提供辦理出險、轉送保險金及保單等服務,而保險業務員與保險經紀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終止後,保險業務員已無為保險經紀公司服務保戶之義務,原由該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保戶應由保險經紀公司安排第三人接續服務以保障保戶權益,是以被告公司於承攬契約中約定保險業務員終止承攬契約後,業務員續年度之服務報酬部分應給付其第一代主管,由第一代主管接續服務保戶,此規定難謂有不合理可言。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對其實施出勤管理監督,並以其請假過多,逼其自動請辭,造成其喪失60 %之佣金云云,查被告公司對於未出席教育訓練課程之保險業務員實施出勤管考,要求填寫請假單乙節,固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惟被告公司並未以此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相反地,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於94年8月1日向被告公司提出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予以終止,有被告公司提出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為證,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公司逼迫其辭職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既係因原告主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其無法取得全部續年度佣金,其謂被告公司以差勤管理,造成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喪失佣金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餘之承攬報酬,核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前開約定內容不符,並非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