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長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 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G9-54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5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西元1998年2月出廠、排氣量1587CC車身一輛,登記 原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一枚、號牌兩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車牌號碼 G9-54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照各一枚交予被告營業,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並結清一切帳款,同時原告退還車身證件,有關該車應繳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原告公司權益、酒後駕車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契約所定各項費用,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詎被告自95年2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行費,陸續積欠行費、保險費、稅金、違規罰款共119,494元,經催討仍拒不給付,原告乃以起訴 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車輛號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G9-54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