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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62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62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另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唐莉蓁於民國78年12月間與原告結婚,婚後唐莉蓁私下向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又再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並假借原告之名義在借款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及盜用原告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予受款人即被告。被告於88年7月9日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於88年7月15日以88年度票字第19134號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於89年1月7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路○段382巷10號2樓、5樓房屋及原告任職之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取償(案號89年度執字地1089號),共取得原告薪資債權138,332元、獲配假扣押執行費6,640元,此時原告方才知悉唐莉蓁冒用原告名義簽立本票向被告借款一事,原告遂於95年3月28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95年度訴字第3849號),案經鈞院將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送鑑定確認上開文件之原告簽名、印文均係遭偽造後,並判決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及應將被告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33049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6月15日之分配表中之債權剔除,而該執行名義既已不存在,其關於執行費用之負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自行負擔,是該被告所獲配之6,640元之執行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被告對原告既無本票債權存在,亦因被告持虛偽不實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致原告損失薪資138,332元及支出假扣押執行費用6,640元,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共144,972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72元,及自8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8月14日與債務人唐莉蓁及李美女等人共同簽立「協議書」一份,兩造達成協議被告暫緩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並約定借款人唐莉蓁應恢復正常繳款償還所欠債務,原告擔任借款人唐莉蓁之連帶保證人,如為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者,則該協議即終止,被告得繼續執行拍賣抵押物取償,該協議書上載明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對唐莉蓁之借款債務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本件原告於原借款契約、本票之簽名雖非正,係僅表示原告依原契約不負保證責任,惟原契約仍屬有效,而原告另於協議書中表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應自成立另一保證契約;且兩造簽訂協議書時,被告承辦行員並未脅迫原告,且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如有原告受脅迫情形發生,原告應於發現脅迫後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惟原告迄今並未向被告撤銷該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該原告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應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另原告既應負保證人責任連帶清償借款人唐莉蓁所欠債務,而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之執行費、扣押之薪資債權與原告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唐莉蓁向被告辦理借款時假借原告之名義在借款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及盜用原告名義簽發3,6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以及被告持上開本票取得88年度票字第19134號裁定並執行取得原告薪資債權138,332元、獲配假扣押執行費6,640元,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勝訴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執行命令及收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應堪採信,被告請求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已經判決確定不存在,被告依執行程序取得之原告薪資債權138,332元、獲配假扣押執行費6,64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原告於89年8月14日與債務人唐莉蓁及李美女等人共同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載明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應自成立另一保證契約云云置辯,惟查前開協議書上就連帶保證人方面雙方協議增列李美女為保證人,並無增列原告為保證人之意思,此見卷附協議書第3條自明。協議書之前言雖有「以甲○○為保證人」字樣,乙方簽名欄雖有「連帶保證人甲○○」字樣,但遍查協議書內容均無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權利義務之約定,因認此僅為協議時依循原金錢借貸契約稱謂之記載,不能認為兩造於借貸契約外另成立一新的保證契約,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不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4,972元,及自其中138,332元自89年10月6日起(被告收取該筆薪資債權之次日),另6,640元自95年6月16日起(被告收取該筆假扣押費用之次日)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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