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鄭凱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訂「人力資源管理系統規劃開發建置專案」合約書,合約書內容為原告委託被告設計案外第三人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翠豐公司)之「人力資源管理系統規劃開發建置專案」,總計費用為65萬元,被告依約將該系統安裝,雙方於95年8月28日開始辦理測試驗收。依規定被告應於驗收完成日後,開始三個月保固期限,保固期限到期當日,原告支付被告保固尾款20%。惟被告卻於95年8月28日驗收當日以各種理由要求全部付清款項,才願意交付被告所撰寫的程式原始碼給原告,才願意負責保固三個月,原告遂將全部價款65萬元付清。詎訴外人特力翠豐公司於95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8日共提九項測試發現不能執行或有錯誤之項目,並通知被告保固維修,被告延至95年10 月19日始派員至現場,卻不肯維護,原告於95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今保固期(95年8月28日起至95年12月7日止)已過被告仍未履約,原告不甘損失(特力翠豐公司要扣原告20萬元尾款),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其已於95年5月9日將該系統安裝完成並交由原告正常使用,該系統已於兩個星期後即95年5月23日驗收完成,原告卻遲未支付款項,復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該筆款項,原告置之不理,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價款債權方獲得滿足。該系統之保固期限應自95年5月24日起算三個月即95年8月23日到期,據此,被告要求原告應支付所有款項,且於付清全部款項後始交付程式原始碼,係依約行事。本合約並無「保固價款」之約定,原告之請求係屬無據。退步言,原告主張返還「保固價款」,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提供之清單,無法證明程式錯誤係被告行為所致或屬被告應履行之契約責任。原告自行修改造成程式環境有異,致系爭系統錯誤或不能執行,依合約書第1條B項5款之約定,此非被告之保固責任範圍。查被告於95年5月9日安裝完成後,特力翠豐公司即持續修改程式,原告之專案經理人於95年10月19日亦承認有此情事。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已於95年8月23日屆滿,而被告為力求契約關係之圓滿終結,仍於已無保固責任之95年8月28日另為原告辦理專案驗收,惟此驗收並未影響該系統早已屆滿保固期限,是原告於95年11月8日向被告請求修正即無理由,以此要求被告返還第四期價款亦無所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14日簽訂「人力資源管理系統規劃開發建置專案」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訴外人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翠豐公司)之人力資源管理系統規劃開發建置軟體設計,約定費用新臺幣 (下同)65 萬元,原告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合約書乙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於95年8月28日簽立專案驗收確認書,該書面係就系爭合約所需求之系統文件為最後階段確認及交付程式原始碼,並載明保固期限自95年8月28日起3個月,此有專案驗收確認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保固期為自95年8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之保固期間已於95年8月23日屆滿,尚屬無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保固期間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請求返還保固價款13萬元一節,依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其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 (簽約金)百分之30,第二期款 (系統安裝完成)百分之30,第三期款 (系統驗收完成)百分之20,第四期款 (驗收完成日後,開始三個月保固期限,保固期限到期當日)百分之20,即系爭合約之價金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其付款期日按履行契約之進度訂定,第四期款約定在保固期限到期當日給付之,亦僅為期限之約定,即保固期限一旦到期,原告應負有付款義務。保固價款之性質則在於擔保合約標的物於保固期間有合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效用,通常如未達到所約定之品質或效用,則會有扣款、罰則之約定。細觀上開合約付款之約定,第四期款應為價金分期付款係以保固期限到期當日為付款日,核與保固價款之性質有間,原告主張第四期款為保固價款,顯有未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並無保固價款之約定,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訂定之上開合約,請求被告應返還保固貸款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計1,33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陳 姿 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