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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姿岑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即丙○○○○○律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如其所提出之計算書所載項目一至項目七部分,除編號107、108、112、113、114、115、135、137、144外,其餘均非屬本件訴訟費用;項目八聲請人於第二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用4萬元部分,因第二審訴訟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不得列為訴訟費用;項目九裁判費用15,849元部分,除其中如下列計算書所列之金額外,其餘均非因本件訴訟所支出,均應予剔除。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第二審裁判費  4,155元 由聲請人預納2,655元、由相對人預納1,500元書狀影印費用 550元合 計  7,355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78元(7,355/2-1500=2,178元,四捨五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度北勞簡字第2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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