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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林麗紅即台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96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975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  530 │聲請人繳納 │├────────┼───────────┼─────────────┤│同 上│  530 │聲請人繳納 │├────────┼───────────┼─────────────┤│同 上│  530 │聲請人繳納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1,590 │530 x 3 = 1,59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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