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林麗紅即台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96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975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 530 │聲請人繳納 │├────────┼───────────┼─────────────┤│同 上│ 530 │聲請人繳納 │├────────┼───────────┼─────────────┤│同 上│ 530 │聲請人繳納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1,590 │530 x 3 = 1,5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