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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又菁

聲請人
台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乙○○
共同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共同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相對人
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
相對人
號地下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叁拾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89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聲請人台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284元 聲請人支出合 計 32,284元相對人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為21,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為5,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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