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961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 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9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逾追索權時效,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定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龔芳萱作為購屋款之一,因原告與龔芳萱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龔芳萱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亦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惡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爰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請求權時效消滅,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得拒絕給付而已,係一抗辯權,債權人原來之權利並不當然消滅,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又被告係善意受讓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追索權縱因3年消滅時效已完成,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為原告得拒絕付之自然債務,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惡意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僅能證明被告之前手龔芳萱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受讓系爭本票時係惡意,原告復自認無法證明被告何時取得系爭本票,故其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四、綜據右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已逾追索權時效,消滅時效完成;及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