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金簡字第8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成律師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金簡字第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與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5 日簽訂「1 年期『台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信託資金投資國外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券),除管理費外,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系爭契約報酬及贖回所得之計算,與4 檔連動標的數值表現變動率、連動標的之收盤價與下限價(進場價之59%)有重要關係,然被告於投資期間未盡說明報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告知原告何為表現最差之連動標的,原告無從得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高於或等於進場價之95%,不能知道連動標的下限價(進場價之59%)將出現,無法做出保護100 %原始投資金額或設定停損點之投資決定,系爭契約在97年6 月5 日到期,原告支出信託管理費後,被告始以書面表示連動標的有虧損高達5 成以上,原告因而受有虧損。
㈡原告於96年9 月連帶債固定配息後,曾向被告詢問系爭契約連動債連動標的之現值,被告仍未明確告知;又被告未於每月寄發與原告之定期報告告知「基準日市價」、「損益」及「投資報酬率」均為負,定期通知書上雖載有「連動債券每週參考報價請利用本行網址:www. firstbank.com.tw連動債專區」等文句,然實際查訪網站亦未發現有原告購買之「1年期『台商板塊』」該檔連動債商品。
㈢綜上,可認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誤認連動債連動標的表現為正,遲至到期日前才得知虧損已高達5成以上,扣除唯一一次配息31,800元與管理費800 元,原告仍受有187,131 元損害,損害既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爰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131元及自97年6 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信託法第22條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於每月寄發原告之定期報告有載明:連動債券每週參考報價請利用本行網站,並向原告表示定期報告僅提供參考,倘有任何疑問,請洽專屬服務人員:丙○○等文句,是被告確已提供相關管道讓原告瞭解系爭連動債券參考價格。
㈡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㈠可知連動債券具有投資市場風險,原始投資金額最大損失端視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相對於其進場價之跌幅而定,系爭連動債券之連動標的因為全球投資市場不景氣、價格下跌,造成原告投資虧損。此外,系爭契約既載明: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瞭解本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等語,可徵被告不因原告投資損失而負責任,原告之投資損失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參酌原告之投資經驗顯示,原告有投資損失達56%仍不贖回投資標的之經驗存在,顯見原告不會將系爭連動標的贖回,請求被告負擔投資損失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投資之400,000 元信託資金投資國外連動債券,系爭契約報酬及贖回所得之計算,與4 檔連動標的數值表現變動率、連動標的之收盤價與下限價(進場價之59%)有重要關係,被告每月寄發之信託資金定期報告中該筆連動債之基準日市價、損益、投資報酬率均僅記載「N/A 」、申購在途未回報投資金額未顯示實際金額,原告於97年6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至2 時30分連結通知書上參考網址,並未發現網站上有系爭連動債標的。又系爭契約在97年6 月5 日到期,原告在扣除配息31,800元與管理費800 元,仍有187, 131元虧損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契約到期通知書、第一銀行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及97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59號公證書影本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34至47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違反信託法第23條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倘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以信託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業已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信託法第22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身為系爭契約之委託人,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受託人之被告說明信託業務之處理情形,而所謂信託業務處理情形之「說明」,應不限於任何形式,受託人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將相關重大資訊置於網路平臺,或由理財專員以電子郵件通知重大資訊等方式,亦該當於「說明」方式之一種。
⒉查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有按月寄發原告定期報告報告信託資金最新情況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於定期報告中「基準日市價、損益、投資報酬率」等部分雖僅記載「N/A 」等文字,無法立即瞭解系爭連動債券之損益情形,然參之系爭連動債券所連動之標的高達4 家公司,難以於短時間內,依照各該連動公司股價計算系爭連動債券現值價格等常情,被告以「N/A 」文句報告投資人系爭連動債券之現值並未跌破下限價,其方式並未背離常理,核屬金融機構控管結構型商品之便捷作法。況且,其定期報告書中既載明「連動債券每週參考報價請利用本行網址:www.firstbank.com. tw >基金理財>基金理財專區>投資瞭望臺>連動債專區查詢」、「本定期報告僅供參考,如有任何疑問,請洽專屬服務人員:高瑜與,電話:…」等文句(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於不明瞭定期報告所載文句,或期望進一步理解訊息,亦可從網路平臺、電話洽詢等方式,請求被告說明投資損益細節,而被告就系爭連動債券確有提供管道與客戶瞭解投資標的資訊,原告主張被告未為說明報告義務等情,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提出公證書1 份(見本院卷第34至47頁)佐證前開網站於97年6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至2 時30分,無法得知系爭連動債標的之參考價格。然查,系爭契約之發行日為96年6 月12日、到期日為97年6 月5 日、到期贖回日為97年6 月12日、下限觀察期間為96年6 月5 日(不含)至97年6 月5 日(含),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前揭之公證書僅可證明該網站平臺於「97年6 月11日」該時點無法查詢到系爭連動債券之參考價格,但無從證明被告於該網站平臺自「發行日即96年6 月5 日」至「到期日即97年6 月5 日」,甚至最重要之下限觀察期間「即96年6 月5 日至97年6 月5 日」,均未公告系爭連動債券之相關重大資訊,原告以單一時點遽認被告就系爭連動債券均未履行說明義務,尚不足取,而被告以網站平臺方式,公告系爭連動標的最新情況乙情,應屬實在,堪認原告確實有提供網路平臺方式說明信託業務之處理。
⒋此外,被告之理財專員丙○○於97年4 月15日上午9 時43分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寄發系爭連動債之最新情況,其電子郵件內容為「金金:之前我們承作的那筆連動連動債券將於6 月份到期,其中一支股票富士康,受到去年次及房貸風暴之關係,所以跌幅比較深,將近5 成左右,這檔債券在6 月份到期後,我們預計到期會作轉換,用原始本金轉換(不是市價轉換),所以客戶繼續持有的話,仍然有機會出場的!但是我要先跟您事先告知轉換的期限會超過兩年喔!轉換的方案目前還沒有確定,但是我們會盡量爭取有額外配息的方案,先跟您告知一聲,不知道6 月份這比資金你有沒有需要使用,我的建議是6 月到期轉換會比較好喔!」,表示系爭連動債券之連動標的「富士康國際控股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有跌破將近5 成之情形,被告請原告考慮繼續持有或是出場;原告於收受電子郵件後於97年4 月18日下午10時10分回覆「原則上ok,但請再update比較detail的內容」等文句,表示收受前開電子郵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除寄發定期報告告知客戶可由網站平臺得知投資資訊外,尚以個別理財專員以電子郵件方式服務客戶,原告稱其未被告知連動標的表現有負情況出現,無法做出合理決定辦理回贖云云,與電子郵件內容相違,不足採信;原告於不爭執收受電子郵件之情況下,空言否認電子郵件為報告義務之履行,亦乏所據。
⒌被告依照信託法第32條規定,以網站平臺及個別理財專員等方式,說明信託業務之處理,業善盡信託資金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觀諸系爭契約書第4 條㈠:「本債券若未符合提前到期條件且任一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於下限觀察期間曾低於其下限價,且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小於其進場價95%,將產生原始投資金額之損失,且原始投資金額最大損失將視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相對於其進場價之跌幅而定,投資人應具備評價本債券及其連動標的績效及風險之能力,發行人、保證人、受託人就該等損失不負任何責任」及第6 條「受託人僅就受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悉請詳讀第4 條本債券風險告知,若發行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本行將依商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內容,為信託業善良管理人必要處置」等約定(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及附件之英文說明書載明「投資人應注意此債權非為一保本型商品,至到期日時有可能無法獲得100 %投資本金。」等文句(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被告雖有告知連動標的最新情形之義務,然原告仍需自行研判契約第4 條揭示之各項風險作出投資決定,系爭連動債券並非保本,其現值取決於市場上各種風險,投資人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甚明,被告既已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連動標的有跌幅超過5 成情形,原告回覆「原則上ok」等字句,自可認原告在獲悉連動標的表現不佳後,未行後續追蹤或為回贖決定,原告空言責難被告未提前告知,致未作出回贖決定云云,即非可取。
⒍綜合上情,原告以網路平臺及個別理財專員提供資訊,確實已善盡信託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說明報告投資標的現值義務等語,並非有理由。
㈡原告到期贖回系爭連動債券所受有損害與被告違反報告現值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及95年臺上字第44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並未違反報告投資標的現值義務,業析如前述,參之前揭判例及裁判可知,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投資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查,原告自知系爭連動債券之連動標的包括富士康公司等4 公司,富士康公司受去年美國次級房貸風暴影響跌幅近5 成左右,其嗣後並未為回贖決定,顯見其認知系爭連動債券跌破下限價,適用系爭契約第1 條第C 項(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69至70頁),計算原始投資金額〔評價日⑷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 該連動標的之進場價〕,所得出之到期報酬不一定導致投資損失,亦即原告認為「評價日⑷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與「該連動標的進場價」之比率,仍可能出現大於或等於1 ,與原始投資金額相乘後,仍可能有投資獲益或出現可容許範圍之虧損,是以,原告既未於收受電子郵件時點綜觀評估全球投資環境,做出妥適之投資決定,其選擇繼續持有系爭連動債券所受有之到期回贖損損失,應自行承擔,不得要求被告賠償其投資損失。
㈢綜上各點,原告以信託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給付187, 131元及自97年6 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