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身為民事庭法官,精專法律,應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被害人主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4款向加害人求償時,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被告竟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以96年度補字第60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進而駁回原告之訴,侵害其訴訟權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01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採用未經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證據資料,乃對該承辦法官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第5739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諸上開規定,並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適用,被告依法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