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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湯千慧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曾月珍即王儷髮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為37,800元,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6年12月17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已於94年9 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不得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金龍公司違反前開判決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原告自不得據之請求給付票款,況且與系爭支票同樣情形,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北小字第610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就本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而委任取款背書應如何記載,票據法既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故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足認該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 頁)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系爭支票係由金龍公司交付與原告,金龍公司於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欄位蓋上金龍公司章、負責人印鑑,「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載明「00000000000000」帳號文句(見本院卷第2 頁)。該帳號為金龍公司在原告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復有被告提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金龍公司於原告客戶全戶歸戶查詢之備償專戶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揆諸首揭說明及系爭支票外觀可知金龍公司雖未明載「委任取款」字樣,然以支票需透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兌現,執票人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帳戶,委託金融機構代為提示後,存入執票人之帳戶內之金融習慣,系爭支票之背書應非權利轉讓背書,而為委任取款背書,與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要件無違。況且,備償專戶之戶名為金龍公司,金龍公司背書時係將系爭支票委託原告代為提示後,原告應將票款存入金龍公司帳戶內,原告自承收受支票後提示時,將金龍公司備償帳戶帳號號碼更改為原告仁愛分行之帳號等情(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 、62、68頁),其嗣後更改備償帳戶號碼並不影響金龍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轉讓」,而非「權利轉讓背書」乙節。是以,金龍公司既未轉讓票據上權利,而僅授與原告代為提示票據之權利,原告即未取得票據權利。原告主張其非受委任取款為善意執票人,得以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均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9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帳號文句(見本院卷第2 頁)。該帳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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