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救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23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林三加律師
- 相對人
- 聯一牛排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同會專用委任狀各1紙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