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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東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95年度北勞簡字第153號、96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及聲請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4,959元第二審裁判費 1,995元合 計 19,954元備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1,695元(已由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5,259元。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執行費,及其所負擔之證人費用,非本案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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