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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5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湯千慧湯千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53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53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4年4 月12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 4月12日起至97年4 月12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債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計 1,990元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金(新臺幣) │ 利息及違約金 │├────────┼────────────────┤│(信用卡) │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叁元 │之利息。 │├────────┼────────────────┤│(現金卡)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玖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53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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