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53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53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53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4年4 月12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 4月12日起至97年4 月12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債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計 1,990元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金(新臺幣) │ 利息及違約金 │├────────┼────────────────┤│(信用卡) │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叁元 │之利息。 │├────────┼────────────────┤│(現金卡)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玖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