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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華

原告
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告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香苑大廈」住戶( 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0號一樓、72號一樓、74號一樓、76號地下室及76號之1地下室所有權人)。兩造雖曾於民國(下同)91年2月5日就使用在被告所有前述76號地下室及76號之1 地下室設置之公用配電室接電,以供大廈樓頂外牆出租廣告招牌夜間照明使用,惟被告已於92年 1月28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178 號存證信函提前終止前揭協議。原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依法改選,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大廈管理規約亦於97年 4月26日修訂,欠繳管理費者應另按未繳金額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如因而進入訴訟程序者,應另追收未繳金額50 %罰款。被告自97年7月起至98年1月止,積欠每個月新臺幣(下同)7,940元管理費,合計 55,580元未繳,屢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管理費55,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27,790元罰款云云,提出香苑大廈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開會)會議紀錄、香苑大廈管理規約、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7日府都建字第09762349400號准予備查(管理委員會改選及推選主任委員報備)函、臺北光武郵局92年1月28日第17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本件系爭門牌76號地下樓(下稱:76號地下室)係被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68建號建物( 基地座落同小段42地號 )總面積382.41平方公尺,建物登記用途防空避難室(面積 262.41平方公尺)及停車場(面積120平方公尺),又系爭門牌76號地下樓之1(下稱:76號之1 地下室)亦係被告所有座落同小段1369建號建物(基地座落同小段42地號)總面積76.59平方公尺,建物登記用途防空避難室,均為被告所有之專有部分,該二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為74年11月15日,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

(二)系爭大廈(香苑大廈)全體住戶電錶箱、大樓公用配電室、蓄水池均設置在被告專有之系爭76號地下室及76號之1 地下室,佔用空間數十坪迄今廿餘年,將地下室切割成不同區塊難以使用,原告均未對於被告給予任何補償。另原告將系爭大廈頂樓外牆出租設立廣告招牌收取租金之前提為能夠提供廣告招牌夜間照明提供電源,勢必使用設置在被告所有(專有)系爭76號地下室及76號之1地下室之配電室,且將變電器設置於配電室以接電使用,兩造遂於91年2月5日達成協議( 被告照常繳付地下室管理費,原告同意即日起每月付與被告與其繳付該 2戶地下室管理費同額之金額,意即被告自91年2月5日起不須再繳付該2戶地下室管理費),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及廣告包商雇工完成配電設置,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況查系爭大廈樓頂廣告牆曾於92年12月15日疑似用電過量,致系爭 2戶地下室發生火災,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4年1月27日北市消大二復建字第94002號火災證明書影本在卷。原告在系爭大廈樓頂外牆設置廣告牆出租,每年收入約 1,500,000元,為原告歷年來重要收入來源,惟所使用之廣告牆夜間照明( 有廣告牆日間及夜間照明外觀彩色相片影本佐證 )設備用電,卻須自設置在系爭 2戶地下室(被告專有部分空間)公用配電室接電使用,顯見原告廢止前揭不收取系爭 2戶地下室管理費之協議,係屬權利濫用無疑,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如有進入或使用住戶(被告)部分之需要,應選擇損害最小之方式並給予補償,是原告先前同意不收取被告所有系爭 2戶地下室管理費以為補償方式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香苑大廈管理規約、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7日府都建字第09762349400號就原告管理委員會改選及推選主任委員人選准予報備函、92年 1月28日臺北光武郵局第 178號被告提前終止屋頂廣告塔(招牌)電路設備使用地下樓(室)存證信函、香苑大廈9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開會)會議紀錄等影本佐證。縱被告曾經要求提前終止香苑大廈樓頂外牆廣告招牌夜間照明設備用電協議,惟原告迄今使用系爭76號地下室及76號之1地下室(即被告專有部分 )空間設置公用配電室、全體住戶電錶及蓄水池,樓頂外牆廣告招牌夜間用電亦仍自公用配電室接電使用,系爭 2戶地下室雖有機械停車昇降台但無法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 3日勘驗現場屬實,載明筆錄在卷,並有被告提出系爭 2戶地下室現場彩色相片及系爭大廈樓頂廣告牆招牌日間及夜間外觀彩色相片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對現場情形既不否認,且查無證據證明前揭使用係選擇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或給予被告任何補償,使用者付費乃現今社會共識,被告之抗辯尚堪信為實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 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7日府都建字第0976234940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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