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00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被告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再者,原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2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166-DG營業小客 車,於臺北市○○○路○段28號倒車不慎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王如君所有由其夫蔣勸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7875 -EJ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307元。被告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責任。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江建佐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汽車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0年1月,有行 車執照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日97年3月2日,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工資為3,024元、塗裝為8,420元、材料為18,863元,是上開零件費用18,863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8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上述工資、塗裝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330元(1,886元+3,024+8,420)。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鼎豐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7月17日起、被告乙○○自98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