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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海商簡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湯千慧湯千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海商簡字第4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海商簡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宗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委請被告負責(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被告運送基隆出口之貨物1 批(下稱系爭貨物)至賽浦路斯之LIMASSOL港口,詎受貨人FORTUNA BAGS & CASES MANUFACTURING CO.LTD.(下稱FORTUNA 公司)受領時發現貨物有擠壓變形情事(下稱系爭受損貨物),致貨主損失美金2,342.3 元,原告為系爭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業依約賠付受貨人FORTUNA 公司上開金額,並支出公證費用美金751.7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就系爭貨損對被告之所享有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為請求,主張被告應賠償貨物損失及公證費用,依聲請支付命令當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美金折合新臺幣33.37 元計算,共計損失美金3,094 元(2,342.3 +751.7 =3,094) 折合新臺幣(下同)103,246 元(3,094 元33.37 =103,246) 。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系爭貨物出口時有轉船行為,縱提單號碼相異,仍與被告簽發提單上所載為同一貨物;且海運實務上,保險金給付多委託公證人代收再轉給受貨人,受貨人收款後,即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原告;又系爭貨物抵港後需辦理相關出關手續,拆櫃分貨後送至受貨人倉庫,受貨人無法於第一時間看到貨損,系爭貨物於98年12月5 日起運並於當月7 日完成公證,無違3 日之貨損通知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24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稱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業依約賠付受貨人FORTUNA 公司,取得保險代位權,然依被告簽發之提單即載貨證券,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為TO THE ORDER OF BANKOF CYPRUS PUBLIC COMPANY LTD. CYPRUS即BANK OFCYPRUS PUBLIC COMPANY LTD.所指定之人,而非FORTUNA公司,故FORTUNA 公司是否為原告所稱之受貨人,即非無疑,原告應舉證FORTUNA 公司確係系爭貨物受貨人,FORTUNA 公司始得依保險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始取得合法之代位求償權。

㈡、縱令FORTUNA 公司為系爭貨物受貨人,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原告提出之代位求償收據僅為影本,簽章部分亦非受貨公司正式印鑑,被告否認原告為保險人,並爭執代位求償收據之真正。

㈢、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係於96年12月7 日在FORTUNA 公司之倉庫所做,距系爭貨物抵達賽浦路斯之LIMASSOL港口,已有12天之久,系爭貨物於LIMASSOL港口卸貨後運至FORTUNA 公司倉庫,係由FORTUNA 公司自行安排,被告簽發提單之卸貨地為LIMASSOL港口,則被告對於該港口至FORTUNA公司倉庫之陸上運送所生之損害,不負運送人責任。

㈣、公證報告第8 頁貨損原因記載,係因系爭受損貨物因存放貨櫃底部,遭重量擠壓所致云云,然該記載與LIMASSOL港口拆櫃櫃場報告顯不相符,系爭貨物全數置放貨櫃最上層,無任何貨物毀損記載,況公證報告第3 頁第10點(i)項中公證人並未見證系爭貨物存放貨櫃之情形,則系爭貨物之損害應係FORTUNA 安排之陸上運送所致,被告對商港區域外陸上運送所生之毀損,不負運送人責任。

㈤、縱認系爭貨物受損於海上運送期間,原告請求金額之美金3,094 元,與原告提出代位求償書記載之美金2,710.67元,記載顯不一致,而前揭公證報告第8 頁,受損78卷貨物中73卷僅有50公尺中部分有壓到變形,另外5 卷僅有70公尺中部分壓到變形,系爭貨物為布匹,依其材料性質,是否已達不堪用程度,不無疑問。系爭貨物全長12,099公尺,原告稱受損貨物為120 公尺中部分,僅單憑FORTUNA 公司單方說法,即認系爭貨物不合乎進口目的,只願意接受60%價格,草率賠付原告認知之FORTUNA 公司,欲嗣後將所受損失轉嫁與被告,並不合理。

㈥、綜合前述,被告賠付之FORTUNA 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受領權人?貨物受損是否為被告運送期間?FORTUNA 公司具體損害金額為何?被告有無故意過失?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並非有理由。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宗德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運送基隆出口之貨物1 批(下稱系爭貨物)至賽浦路斯之LIMASSOL港口等節,有提單1 份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貨物之受貨人FORTUNA 公司受領系爭貨物,發現有擠壓變形情事,致貨主損失美金2,342.3 元,原告依約賠付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宗德公司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支出公證費用美金751.7 元,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當日匯率計算,應給付美金3,094 元即新臺幣103, 24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FORTUNA 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有權依運送契約向被告為請求?原告主張因法定代位取得FORTUNA 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為給付,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則由前揭條文可知,保險法上代位權係保險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性質上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權債權法定移轉與保險人,代位客體須非專屬被保險人之財產權利;其成立要件為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業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為保險金給付;保險人得代位行使權利不超過所給付之保險金;損害事故與保險標的一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賠償貨主即FORTUNA 公司,受讓求償權利、支出公證費用,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代位權,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及公證費用,即應依首揭判例及條文,提出保險契約證明被保險人為何人,本件FORTUNA 公司是否為被保險人;或依保險法第18條具有保險利益,被告應依運送契約應賠付FORTUNA 公司等符合保險代位成立要件之證據。

㈢、經查,原告起訴書雖提出被告出具之提單、公證報告書、公證單位出具之建議報告、代位求償書等文件各1 份及照片8 張為據(見本院97年司促字第138 號支付命令卷卷第4 至15頁),惟依前揭運送契約即提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56頁)可知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SILV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受貨人為TO THEORDER OF BANK OF CYPRUS PUBLIC COMPANY LTD,CYPRUS,即BANK OF CYPRUS PUBLIC COMPANY LTD.所指定之人;受通知人為FORTUNA 公司,則原告主張業賠付提單上受通知人FORTUNA 公司,即與前揭提單之受貨人記載有違,原告即應就FORTUNA 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受貨人BANK OFCYPRUS PUBLIC COMPANY LTD.所指定之人,具有保險利益,及FORTUNA 公司為保險契約有權請求保險金之人等節,負舉證責任。

㈣、本院於98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起,屢次要求原告針對被告答辯狀中各點具狀表示意見,惟原告歷次提出之準備書狀,僅就系爭貨物損失有向運送人為貨損通知,賽浦路斯之LIMASSOL港港務機關有出具貨損檢查報告書,原告係將保險金委託公證人ORPHANIDES&MURAT LTD.代收後,轉給發票上受貨人FORTUNA 公司,FORTUNA 公司收款後轉讓對被告之權利與原告,公證書中記載載貨證券號碼與系爭運送契約提單號碼相違,係因系爭運送經過轉船動作,但經核對後應可確認為系爭貨物無誤等部分為說明(見本院卷第48頁、第67頁),然始終未提出系爭貨物運送之保險契約書,無法得悉原告所理賠之FORTUNA 公司是否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具有保險利益,可對原告請求保險金之人,亦未說明FORTUNA 公司係受貨人BANK OF CYPRUSPUBLIC COMPANY LTD. 所指定之人,則FORTUNA 公司是否得據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即非無疑,更可否依運送契約向被告為請求系爭貨物損害之損害賠償乙節,亦屬可議。

㈤、至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書、代位求償書中,雖有部分記載系爭運送契約受貨人為FORTUNA 公司(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被保險人為FORTUNA 公司(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然該等文件均係公證人ORPHANIDES&MURAT LTD.出具,公證人係應原告至FORTUNA 公司之倉庫做成公證報告,則出具之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書記載之文句,無法直接證明FORTUNA 公司確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之人及系爭運送契約之受貨人獲受指定之人,故前揭文件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況公證報告書係公證人LLOYD'S Agency於96年12月7 日出具,然系爭運送契約抵達港口及卸貨日期為96年11月26日,貨物卸貨後運至公證地點之監管人為CYPRUS港務機關及陸運公司,公證人未於卸貨前後檢驗貨櫃;亦未檢視系爭貨物於貨櫃裡之堆疊情形等節(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7 頁、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貨物到港至公證書完成時間相隔10日以上,公證書記載情事是否可證明被告所為之海上運送期間,確有貨損情事等節,容有疑義。公證書縱載有CYPRUS港務機關註記部分膠卷有擠壓、污損(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本院卷第39頁),然該等記載並非公證人在場見聞所出具意見,該部分港務機關之註記意見,容有爭議;原告雖另提出CYPRUS港務機關出具之檢查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然該份文書日期為96年12月4 日,離前述貨物到港及卸貨日期之96年11月26日,已相距一週以上,審之文件無官方印文,為類似傳真列印文件,提單號碼(GSINLMSJ706383)亦與系爭貨物之提單號碼(KELMS0000000) 相違等節,及原告雖稱貨物有經轉船動作,提供港務機關之提單可能有所不同,然並未針對轉船、提單號碼差異等事實為舉證,是該份檢查報告,難遽認港務機關所出具,亦難認係本於系爭貨物出具之官方文件;而公證書記載之港務機關註記意見、轉船陳述,非公證人見證意見,亦無法與前揭檢查報告書,互核證明原告所稱轉船、提單號碼因轉船有異等情形,是原告該部分舉證,均難採信。

㈦、至原告主張受貨人於96年12月5 日收到貨物發現受損,即於同年月7 日向運送人發出貨損通知,並經運送人回函確認(見本院卷第50頁),然該份文件並非原告所稱之運送人回函確認文件,而係公證人於96年12月27日寄與FORTUNA 公司,告知提單號碼GSINLMSJ706383之情形,應向保險公司為請求,原告以他份文件誤植運送人回函確認之文書,顯屬違誤,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有回函確認貨損情事。

㈧、從而,原告主張主張業賠付貨主FORTUNA 公司,並受讓FORTUNA 公司求償權利、支出公證費用,依照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為給付,然未就前揭保險代位權成立要件(即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FORTUNA 公司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之人及為運送契約受貨人指定之人)為舉證,所為受讓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代位求償權等節,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額外支出之公證費用,仍屬代位求償權之部分,然查,公證費用並非受貨人可得向運送人主張貨損請求權之部分,原告加計公證費用,認公證費用亦屬於保險代位之部分,亦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保險契約保險人,其賠付系爭運送契約貨主FORTUNA 公司後,取得法定代位權,得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物損失費用及公證費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公證費用非保險代位權得請求之範疇。從而,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094 元即新臺幣103,2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 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海商簡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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