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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6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568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所簽發、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背書轉讓之號碼KJ0000000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而原告係因被告向其借款,經原告之夫賴宣德於95年8 月16日、18日分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70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而受交付本件票據作為返還借款方式。雖原告已不得依票據關係向背書人即大有巴士追索,仍得依民法第478 條,本於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請求其清償借款。且被告大有巴士於同一時期,以交付客票方式向多人借調金錢周轉,嗣後則藉詞不為返還,使債權人均須以訴訟方式向其求償,有97年度北簡字第36066 號簡易判決足稽,另尚有多起正繫屬法院審理中,顯見被告等均係利用互為推卸債務之理由,規避清償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被告之背書,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與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未符,且被告背書處,並非專供委任取款背書用,被告辯稱為請原告代為提示領款,才為委任取款背書,原告無權請求其負背書人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㈢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此到場辯稱:依票背形式觀之,被告係委任取款背書;再者,本件縱認被告為背書人,時效也已完成。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稱:原告所提95年8 月16日以賴宣德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 (狀誤繕:00000000000 )、收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經被告查核帳務,確認該筆款項係賴宣德代清償被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借款,被告復於96年4 月4 日償還賴宣德150 萬元,餘額150 萬元尚未清償,惟與系爭支票面額356 萬元差額達206 萬元,若206萬元屬利息,有違常理,本案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消費借貸取得。

㈢證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執有柏泓公司所簽發、被告背書之票面金額356萬元、支票號碼KJ0000000 之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又原告曾於95年8 月16日以賴宣德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 、收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支票所示上揭金額清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票據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背書,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且被告背書處,並非專供委任取款背書用,被告辯稱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尚無足採。

⒉惟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支票發票日係97年6 月20日,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稽,原告遲至98年6 月19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4 個月,被告抗辯原告已無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之請求,洵無不合。

㈡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被告自承原告確曾於95年8 月16日以賴宣德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 、收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而代清償被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借款等語。雖被告辯稱其曾於96年4 月4 日償還賴宣德150 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所示,賴宣德另曾於95年8 月18日將款項700 萬元匯入上開同一帳戶,當足認原告實曾另行交付款項予被告。是縱扣除上述被告所辯還款部分,尚欠金額實仍超逾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356 萬元,被告辯稱餘206萬元如屬利息,顯不合理云云,僅以借款300 萬元為計算標準,殊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惟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顯係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然原告已無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業如前述,從而,其所得請求之利息,當僅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年利率5%,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244元合 計 36,24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68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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