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30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賴徐合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金長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96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依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執行名義正本,此有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詎司法事務官未察,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對異議人權益不無侵害,因而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經查,本院執行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8日限期異議人補送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異議人主張其已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依執行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正本,並提出民事陳報狀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調閱100年司執字第9668號卷宗,本院收發室100年2月17日確有收受上開陳報狀,惟僅附有判決確定證明書,但並無異議人所稱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5680號判決書正本,是否漏附,或因其他原因遺失,已無從查證。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查本件執行名義係本院台北簡易庭之判決,聲明異議人縱未提出,執行司法事務官理應依上開規定調閱卷宗,而不能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本件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