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瑞士商庫奧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洋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發票日為98年7月6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為606,050 元,本票號碼為CB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42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及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