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00000000000000帳號、第0000000票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瑞士商庫奧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4月1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付款人「日盛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第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7年年10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第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7年10月3日)面額800,000元支票二張,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催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合計 1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