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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3017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合計 10,4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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