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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0四號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63號追加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69年度民執宙字第940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之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9138號卷宗可參。是故,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㈡觀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879,415元,及自5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付利息。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879,415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再以相對人之本得執行之債權額12,879,415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897,868元(計算式為:12,879,415元×5%×4.5)。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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