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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7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72號

原告
靳筱萍
被告
德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龍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郭鐙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雖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辦理核備,惟其組織已具一定名稱、事務所,且有社區公共設施安全維護管理之目的,並有獨立財產,應認屬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原告於民國78年9 月下旬起即在被告管理之德林大樓擔任清潔工,前2 年工作範圍係與另一名清潔工配合,月薪從新臺幣(下同)4,000 元調至8,000 元,自80年開始德林大樓清潔即全由原告負責,原告月薪為16,700元迄今。被告管理委員會主委黃順明無端於99年8 月27日在未告知及未徵詢原告同意下,無正當理由要求原告立即離職,且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①勞工退休金賠償: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惟未提撥,原告可依勞退新制(94年7 月1 日起實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20日止,共計61個月又20天,被告應賠償原告61,790元(計算式:16,700元×6%=1,002 元/ 每月;1,002 元×61+1,002元×20/30 =61,790元)。

②預告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30日預告工資16,700元。

③資遣費:原告年資自80年9 月起至99年8 月,共計19年,,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17,300 元(計算式:16,700元×19=317,300 元)。以上①②③合計為395,790 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未強制納入勞基法適用行業,惟原告於78年9 月下旬即由被告聘任擔任正職清潔工至今,每月均向被告領取薪資,且前清潔員離職時被告亦有發給離職金,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實質上應適用勞基法。原告並未對外承攬工作,被告所列舉原告承攬之工作,部分設於德林大樓內,本為原告工作範圍,其他則為原告丈夫之工作,與原告無關;原告從未將私人物品堆置公共空間,反觀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順明將公共空間堆滿私人物品;又原告並無以暴力或言語恐嚇管理員,係被告管理員邱國標於99年9 月10日無故將原告打傷。被告所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承攬德林大樓清潔工作,工作時間由其自由支配,非被告所掌控,原告尚有對外承攬其他工作,每日在德林大樓清潔工時約2 小時,兩造間無實質勞雇關係。原告對德林大樓清潔工作敷衍了事,且長期占用大樓公共空間,堆放其另對外承攬工作所產生之垃圾及回收物,致生環境汙染;原告多次以言語及暴力恐嚇大樓管理員,與歷任管理員發生衝突,與現任管理員邱國標前發生肢體衝突,致邱國標受傷,原告行為重創被告大樓形象,被告忍無可忍才終止其承攬工作,原告稱其克盡職責,顯非事實。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大樓管委會」歸類為「其他社會服務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臺87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工作者既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退休金等節,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78年9 月起在德林大樓擔任清潔工,於99年8月27日經被告主委要求離職,職離前每月月薪為16,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第3 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又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大樓管理委員會」歸類為「其他社會服務業」,該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臺87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二)其他社會服務業... 」是大樓管理委員會目前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縱認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然兩造為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工作者,仍為不適用勞基法行業。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第16條第3 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一節,然被告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已如前述,而縱認兩造間存在者為僱傭關係,原告亦無從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依該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一節,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亦以適用勞基法者為前提,而本件情形不適用勞基法,被告又無自願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事實,是原告自無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提撥退休金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賠償未提撥退休金之損害等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7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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