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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

原告
陳怡歆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徐浩然

      林要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1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269,378 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程序部分:原告於99年7 月2 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去函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協議。被告迄今逾60日均未為意圖協議之回應。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6 月5 日於桃園楊梅站購買前往臺北之電聯車票,驗票進入月台後,欲經由月台間樓梯通道轉往北上月台候車,因階梯濕滑導致原告滑倒,連同行李滾落嚴重受傷,現場哀嚎經人通知站務人員,始到略作外傷包紮,並由臺北站人員於原告搭乘列車至臺北站後,通知救護車送往中興醫院急診,經診斷發現原告除手腳有嚴重瘀傷外,左手臂亦因閉鎖性骨折打上石膏數月無法工作。

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1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月台樓梯通道係連結南下北上搭車必經之通道,購票搭車之乘客必須依照列車停靠之月台,前往等候搭乘無從選擇,且搭乘鐵路列車一般以中長程旅客為主,攜帶行李上下車誠屬正常,被告未對旅客需求,設置方便攜帶大型行李旅客通行道,已屬疏失,況事發時點下有大雨,上下樓梯濕滑階梯亦無止滑條防免滑倒措施,甚至連警告標示亦付之厥如,任令旅客自求多福,致帶有行李之原告連同行李摔落階梯致令骨折,於公物之設置亦有缺失。被告為管理及設置機關,就本事件自屬賠償義務機關。

⒊原告除平日受僱清潔工作外,亦係專業舞者,身體及精神上遭受創傷,不但因作無法工作影響家計生活且無法上台表演實現自我,更擔心影響日後演出表現不如預期,爰請求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因左手骨折及頭頸多處受傷,支出醫藥費用314 元,前往醫療院所13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資200 元,共花費2,600元。

⑵勞動損失部分:原告係阿美族原住民舞者,平時四處承攬表演案或做臨時工,收入未能固定,惟每月均有一定收入維持生計及養育一子,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低於14,558元,係低收入戶申請標準,原告因傷無法接工扶養家庭,家庭人口2 人推估每月損失以29,116元計,原告因左手骨折至今未完全回復,但以最後一次前往中醫診所醫療99年9 月30日計,4 個月期間共損失116,464 元。

⑶精神慰撫金:被告為公營大眾交通係統營運者,且為獨佔之營利事業,意外事故發生對弱勢傷者置若罔聞,使身為低收入戶之單親原住民求助無門,不但違反公義亦有歧視之嫌,原告身心重創,爰請求150,000 元慰撫金。

⑷上列損害金額合計269,378 元。

㈢證據:提出掛號函件執據、承攬契約、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仁安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額收據、照片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99年7 月2 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同年7 月28日召開國家賠償審議會議,認有鐵路法之適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9條規定予以駁回,並於8 月6 日以雙掛號方式發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與原告指告迄未回應,顯不相符。

㈡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依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顯示,事發當日累積雨量為2.5mm (集中於上午6 時至中午12時),12時之雨量為0.5mm ,過後雨即停歇,直至本件意外發生時間晚間9 時55分均未再降雨,足證當日之雨量甚微,應不致發生積水情形,故車站內地面並無積水情形,亦未有其他旅客發生類似滑倒事故,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於往來月台之階梯均設有止滑條,原告之說法實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所屬楊梅站99年6 月5 日電報,原告發生跌倒摔傷事故,實肇因於原告在楊梅站第二月台候車時,因遺忘行李於候車室(車站大廳),急於返回拿取時,匆忙下樓梯不慎跌倒挫傷,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件既屬原告自身之疏失肇致滑倒摔傷,實與被告無關。

㈢證據: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及所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行政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照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等件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99年7月2 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99年8 月6 日鐵運營字第0990022719號函所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5 日因左側橈骨頭骨折、頭頸部、臀部、四肢多處挫傷而就醫,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惟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事發時點桃園楊梅站下有大雨,上下樓梯濕滑階梯亦無止滑條,甚至連警告標示亦付之厥如,致原告摔落階梯而骨折云云,查,依被告所提中央氣象局楊梅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事發當日累積雨量為2.5mm ,且係在上午6 時至中午12時間,過後即停歇,雨量實屬甚微,參酌當時已值夏季,且測站地址楊梅市○○路838 號(楊梅高中旁),與被告楊梅站相距甚近,諒無雨量差異情事,被告抗辯當日雨量應不致發生站內積水情形,可堪採信。再者,被告於往來月台之階梯均設有止滑條,除有被告所提照片為憑外,亦確為現時公有公共樓梯之普遍設備,原告主張該站無防免滑倒之設施,然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當難遽採。綜上,原告固確於99年6 月5 日於桃園楊梅站內因摔落階梯骨折,然尚難認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2,870 元(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12,000元,應徵裁判費3,420元,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69,378元,應徵裁判費2,87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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