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39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0年11月至83年1 月間任職於訴外人元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貞公司)。98年11月17日原告突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士院木98司執助意字第3884號強制執行命令,內載債權人為被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5,080 元及自85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需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1/3 。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得知,被告之執行名義為鈞院83年11月15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為2,350 萬元。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閱卷,新店非訟中心告知此支付命令卷已於93年銷燬,然而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故99年3 月4 日鈞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撤銷扣薪命令在案,但原告生計唯一來源之薪資已被扣3 個月,外加年終獎金1 個月,合計94,532元。被告有義務提出原始債權文件正本供原告確認合法性。
㈡縱若債權存在,然暫以83年11月15日支付命令為債權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至原告98年11月17日接獲強制扣薪命令時,時效已逾15年又2 天,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本件主債務人為訴外人黃碧美,原告為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此原告之保證債務乃從屬於主債務之從債務,然而被告已於98年11月11日與本件除原告外之所有債務人(包括主債務人黃碧美、連帶保證人簡裕堯、張若琪)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41 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應減縮至主債務之限度,目前主債務人之債務負擔為零,原告何須代位償債?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並於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債權係訴外人元貞公司於82年(被告答辯一狀誤載為83年)6 月30日邀同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等,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1,850 萬元,原告與原債權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詎債務人等未依約還款,泛亞銀行遂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等核發83年度促字第19837 號支付命令在案。後泛亞銀行於93年3 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4 月29日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本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本件被告已提出1,850 萬元借款之證明文件,即已足資證明本筆債權之存在,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收取原告之薪資扣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是否提出另一筆500 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已無關重要。且本件主債務人為元貞公司,訴外人黃碧美於借款當時為公司負責人,並非主債務人,而負連帶保證債務。況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無所謂先訴抗辯權,訴外人黃碧每等人與原告所為之和解,其效力於清償範圍內及於其他債務人,但未受清償部分,其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自不得因被告與其他連帶保證人達成和解,原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因而完全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辯稱訴外人元貞公司於82年6 月30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簡裕堯、張若琪及黃碧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銀行借款1,850 萬元,債務人等未依約還款,泛亞銀行遂向本院院聲請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3年11月15日核發83年度促字第19837 號支付命令在案(本金為2,350 萬元)。後泛亞銀行於93年3 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4 月29日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計算至96年9 月30日止未還之本金2,045,08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節本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 至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8年7 月9 日以上開83年度促字第19837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及其他連帶債權人之薪資債權,就執行名義中借款1,850 萬元之欠款餘額聲請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其中就原告所任職之訴外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合計已扣押收取94,532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4 張影本附卷為憑(99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卷第14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58989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884號卷核閱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83年度促字第19837 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故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而請求被告返還扣薪94,53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83年度促字第19837 號支付命令卷宗固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銷燬清冊影本件本院卷第65頁),然而被告在執行程序中,聲請原承辦股補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原股於98年10月1 日補發確定證明書,係屬法院依職權核發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故應認被告已就本院83年度促字第19837 號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然法院一般實務上送達支付命令、裁定或判決等均會送達當事人之戶籍地址,而原告並無變更戶籍址,且經本院查詢該支付命令相關現存檔案中並無送達不合法之記載,亦即該確定證明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應推定為真正,因原告未能舉反證推翻公文書效力之真正,本件自應認定83年度促字第1983 7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確定,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自屬合法有效。
五、再者,被告係於98年7 月9 日以上開本院於83年11月15日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9837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誤以98年11月17日接獲強制扣薪命令之時點,而主張被告請求權15年時效消滅云云,並不足取。
六、另按所謂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由於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而本件被告係以訴外人元貞公司於82年6 月30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簡裕堯、張若琪及黃碧美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1,850 萬元,尚有餘款本金2,045,08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而就本件欠款餘額負連帶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主張先訴抗辯權。且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合法有效,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法院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1/3 ,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七、此外,上開1,850 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係元貞公司,訴外人黃碧美僅為元貞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主張黃碧美為主債務人,應屬有誤。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與其他連帶保證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然而該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係針對被告與連帶保證人黃碧美、簡裕堯及張若琪間達成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和解條件,且還款金額合計僅50萬元,並非免除元貞公司之所有欠款債權,故原告主張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可採。此外,依照本院執行處於99年4 月19日以北院隆98司執平字第58989 號核發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本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金額為822,260 元,而對原告扣薪4 月之總額為94,532元,並未超出所餘之債權金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八、綜上所述,被告受讓債權後,依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補發之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係屬有法律上原因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3 月4 日98年度司執字第58989 號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