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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救字第6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63號

聲請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仁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典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1 月間由臺北縣政府核發歇業公文,且於96年10月18日受主管關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李鳳翱律師為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後李鳳翱律師辭任清算人,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司字第436 號裁定選派黃則仁會計師為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又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星典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之負債大於資產,經清查資產僅存不動產數筆,與訴訟繫屬中未獲清償之債權及強制執行拍賣所得。然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分配與債權人後即無剩餘,不動產皆受限制登記而不得處分,且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再者,現存資產中並無包含任何可支用之現金,縱仍有現金等流動資產亦因前法定代理人未予交付而無從得知去向,故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229元(狀誤繕87,729元),而聲請人提起訴訟,乃因被告確實積欠租金12,009,600 元,有租約為憑,且業就部分租金3,303,200元獲勝訴判決確定,本件起訴自屬有據,而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星典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向本院起訴,茲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71號、98年度司字第436 號民事裁定、民事陳報狀、聲請人之資產及已知債務列表(製表日期:99年3 月12日)、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士院木民月97年度破字第24號函、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8778 號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簡上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號、98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等件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救字第6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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