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2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郭琬玉
- 相對人
- 洪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8960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第一審裁判費 11,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鑑定人及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合 計 13,78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45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為5,875元,其餘由相對人負擔2/3部分為5,270元,共計11,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