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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

原告
莊宏順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告
莊宏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410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以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予被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8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判決確定在案,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4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該件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06.29宣判後,兩造已於94.08.06 就彼此間所有相關之訴訟事件及事項 (包括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在內)達成和解,被告再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二、再和解協議書第五點,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提出之律師費、裁判費等計712、529元,原告亦得以之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50萬元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即無上揭50萬元債權,其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所據,是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雖於兩造94.08.06和解後當日自被告處取回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但該支票款項並未包括和解書第五點被告應給付之712、529元,因為有關律師費、裁判費之收據原本仍在原告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依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並未就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予被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8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事件予以和解,該和解協議書並非就兩造彼此間所有相關之訴訟事件及事項為和解,因當時兩造尚有其他訴訟事件在,原告主張已於上揭判決後就該判決事項為和解,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二、和解當日被告予將一紙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受,該紙支票即包括和解協議書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712、529元,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自無從抵銷。

丙、本院心證:

一、查,據原告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和解協議書所載,當時兩造確就兩造間多件之民、刑訴訟事件為和解,第六點雖有提到有關本件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之案號,但其和解之事項係『原告』同意『被告』領回和解協議書內所載之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事件『實施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未對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之不當得利款為和解,且和解當時係於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葉律師之事務所內,除兩造外尚有葉律師在場,此為兩造所是認,和解時既有專業之律師在場,且於和解協議書內已就各個民、刑事之案號載明清楚和解之事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和解協議書所載,雖有有關本事件執行名義之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之案號,但既已明載係就『實施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和解,依和解協議書之整體內容觀之,應認確未對本件之不當得利款項為和解,原告稱就和解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已就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款項包括在內,核無足採!

二、雖原告主張依和解協議書第五點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29元,主張以之抵銷云云,然查,原告於和解當日已自被告處取回如附件二所示面額140萬元之支票,此為原告所是認,雖稱此款項係家族處理其他事情的錢,並不包括被告於協議書上應給付之712、529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稱:就因於協議上載明有要返還該筆款,才將該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清償等語;查,附件二所示之支票上有『以上支票正本已收94.8.6莊宏順』『94.8.6莊吳定妹莊宏順與莊宏華協議和解款』之字樣,而原告又當庭承認係由其簽收該支票,既由其簽收支票,其上又有上列字句之記載,很明顯、足證該支票確係因於該次和解所給付之和解款,原告空言稱該支票款不包括和解協議上被告應給付之712、529元,自無理由! 是被告既已和解當時即將和解協議書第五點其應給付予原告之712、529元於和解當日以附件二之支票給付予原告,原告對被告於斯時起已無該項債權存在,乃原告再以不存在之債權主張抵銷,核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於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遽以提起本訴訟,認應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410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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