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
- 原告
- 蘇春展
- 訴訟代理人
- 楊廣明律師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林材勇
劉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訂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若因意外傷害而住院醫療,被告即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保險金,嗣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6 日晚上8 時5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過長安東路口時,因路面坑洞而摔車,致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及情感性精神疾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分別於98年8 月16日至98年8 月20日共5 日、98年8 月29日至98年9 月5 日共8 日、98年10月13日至98年10月20日共8 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骨融合手術及精神科藥物與心理治療,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330,000 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如附表一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就原告所生系爭保險事故確應給付保險金314,125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債權),惟原告另與訴外人陳宏彰、郭順榤、林政憲等人共謀,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時間及金額,向被告詐領保險金共555,320 元,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原告他案刑事判決),嗣經陳宏彰於嘉義地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原告償還83,000元,被告尚得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所詐領之保險金472,320 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債權),爰以系爭侵權行為債權與系爭保險金債權為抵銷抗辯,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訂有如附表一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就原告所生系爭保險事故給付保險金與原告,原告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時間及金額,向被告詐得保險金555,320 元,嗣經陳宏彰為原告償還8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他案刑事判決、嘉義地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陳宏彰他案刑事判決)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就系爭保險事故給付原告保險金等語,然經被告以前揭抵銷抗辯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生系爭保險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保險金330,000 元等語,並舉被告所出具保險理賠給付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證明書)1 紙為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應就系爭保險事故給付原告保險金,惟抗辯給付金額應為314,125 元等語,經查,系爭證明書固載明「被保險人:蘇春展:⒈腰椎骨折在仁愛醫院980816~980820共5 天住院,耕莘醫院980829~980905共8 天住院併脊椎手術,本次事故約可理賠28萬。⒉情感性疾病在三總981013~981020共8天住院,本次事故約可理賠5 萬。」等語,並捺有被告公司保險理賠給付證明書專用章,堪認屬實,惟系爭證明書既僅記載約略得理賠之金額,並已另註明「上述理賠金額為概略金額,僅供參考」等語,而被告既已就原告所受系爭保險事故,認其因腰椎骨折接受骨融合手術及情感性精神疾病,各得理賠262,825 元及51,300元共計314,125 元,並詳列其計算式,有被告所出具系爭保險金債權計算式1 紙在卷可稽,原告復未主張該系爭保險金債權計算結果有何錯誤並舉證以實其說,當認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保險金債權,應以被告所自認之314,125元為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陳宏彰、郭順榤、林政憲等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時間、金額向被告詐領保險金555,320 元,並經陳宏彰償還其中83,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其確有詐領被告保險金等情,復經原告及陳宏彰他案刑事判決所認定,堪認屬實。原告固主張其所詐領之金額,依陳宏彰他案刑事判決所認定僅有325,375 元,且均經陳宏彰償還被告等語,然陳宏彰他案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詐領之保險金額,僅係其與陳宏彰共犯詐欺取財之部分金額,尚未加計原告他案刑事判決中所認定與其他共同被告郭順榤、林政憲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金額,且陳宏彰於其刑事判決中為原告所償還之金額325,375 元中,僅有83,000元係給付與被告,其餘242,375 元則係償還另一受詐欺之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既故意以虛偽製造保險事故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原告就其經陳宏彰所部分償還後所餘472,320 元,自應負賠償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其因侵權行為所生對原告之472,320 元系爭侵權行為債權,與給付種類相同,且亦已屆清償期之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對被告314,125 元系爭保險金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保險金債權,經與系爭侵權行為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計算式:314,125 元-472,320 元=-158,195 元),本件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被告既以系爭侵權行為債權與原告之系爭保險金債權為抵銷,則其另以附表二所示侵權行為為據,對原告所提起嘉義地院98年度易字第362 號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於本件所抗辯之抵銷範圍內,亦應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530 元 │ │├────────┼───────────┼─────┤│合 計 │ 3,530 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保險內容 │ ├──┼─────┼──────┼───────────┤ │ 1 │AHFDA91240│ │醫療日額2,000 元,住院│ │ │ │ │日額1.3 倍、出院療養日│ │ │ │ │額0.65倍、重大手術日額│ │ │ │ │20倍、特別看護日額1.3 │ │ │ │ │倍、住院前後特定期間門│ │ │ │ │診每次日額0.65倍 │ ├──┼─────┼──────┼───────────┤ │ 2 │ACKD320910│意外傷害醫療│意外就診3 萬元內實支實│ │ │ │L-3萬 │付,若意外住院可轉換日│ │ │ │ │額600 元 │ │ │ ├──────┼───────────┤ │ │ │安康住院4-30│醫療費用及手術費用於收│ │ │ │ │據限額21萬元內實支實付│ │ │ │ │,亦可轉換住院日額3,00│ │ │ │ │0 元,住院手術費12萬元│ │ │ │ │×手術百分比 │ │ │ ├──────┼───────────┤ │ │ │綜合保障P-60│意外日額1,200 元,住院│ │ │ │萬 │手術60萬元×手術百分比│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