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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032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10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清償債務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3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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