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132號
- 原告
- 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傳智律師
- 被告
-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4、95年間委託原告製作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模具,編號3 、4 所示之手工模製作,編號5至8 所示之設計案,因被告尚有積欠若干金額未給付,是原告曾於96年間起訴請求,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599 號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0 號二審判決確定(下稱前訴訟一審、二審),合先敘明。
㈠就編號3之工作:原告於前訴訟中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工作物完成後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2,000元,被告一審抗辯有瑕疵為一審判決所不採,因此判令被告應給付。詎料經被告上訴二審後,二審竟認定編號3 之工作有瑕疵,是於修繕完畢前被告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報酬。因被告於95年8 月1 日終止與原告之全部交易,業經被告員工陳志宗於前訴訟中到庭證稱明確,且為前訴訟一審、二審判決所肯認,是本件改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32,000元。
㈡就編號6及編號8之工作:原告於前訴訟中,係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工作物完成後之承攬報酬38,095元、14,286元。被告雖抗辯該二項工作並未完成且並未通過驗收,然為一審判決所不採,因此判令被告應給付。詎料,經被告上訴二審後,二審判決卻認定應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方是,故本件原告改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亦即本可預期獲得編號6 之承攬報酬38,095元、編號8之承攬報酬14,286元。以上合計84,381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6年間即向鈞院起訴請求,依法即有中斷時效之效力,雖最終遭臺灣高等法院以訴訟標的援引有誤為由駁回,但並非民法第131 條「不合法」之情形,並無時效不中斷之適用。況觀諸兩造先前訴訟歷程,實可認定原告仍有持續要求被告給付之意,且至遲於前訴訟二審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猶有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意思,原告乃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問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事人經前訴訟判決確定,因此前訴訟確定判決對兩造有拘束力,茲呈報如下:
㈠前訴訟二審判決認定附表編號3 之工作,係原告已完成,但因工作物於交付時,仍有瑕疵,以致未能通過被告驗收,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本件改依工作未完成前,經被告終止契約,而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有悖於該判決之拘束力,依照前訴訟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不得主張工作未完成,同理,原告亦不得主張工作未完成。
㈡編號6 及編號8 工作係原告尚未完成,亦經前訴訟所確定之事實,因此在95年8 月2 日前仍屬未完成。被告已無受領該工作之實益,並受有遲延給付之損害,合計編號3 、6 、8工作計算遲延損害共243,985 元,予以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作未完成而遭被告終止之損害,乃係請求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應為1 年特別消滅時效。因此於95年8 月1 日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至96年8 月1 日止時效完成,原告主張時效已中斷,自屬誤會。答辯順序以時效抗辯優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 、6 、8 工作物承攬報酬合計84,381元,經前訴訟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二審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0 號給付價金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一事不再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即為新訴訟標的理論。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⒉查原告前於95年9 月4 日以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就附表所示工作物請求被告給付530,358 元(含編號3 、6 、8之工作物承攬報酬合計84,381元)及遲延利息,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後,就與本件相同之編號3 、6 、8 工作物部分,經前訴訟一審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前訴訟二審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定,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84,381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同一,是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於前訴訟以給付承攬報酬,以及本件所提出之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權基礎,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係屬前訴訟當時得提出之攻擊方法,且在前訴訟二審於98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針對附表編號3至8工作物,法院業已闡明是否依民法第490 條及第511 條擇一判決,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只主張依民法490 條,而不主張民法第511 條等語(該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顯然原告已捨棄該攻擊方法,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舉輕以明重,則已提出而捨棄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亦即不應允許原告再就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外提起新訴訟請求,而應認亦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84,38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縱採舊訴訟標的理論,業已時效完成: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承攬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定作人損害賠償,應於原因發生後一年內行使之,合先敘明。
⒉本院(本股)歷來見解已採前述之「新訴訟標的理論」,縱然依傳統之「舊訴訟標的理論」,認為每一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構成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允許另訴請求,然而在前訴訟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兩造之契約業經被告於95年8 月1 日合法終止,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故原告若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原因發生即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之96年8 月1 日前行使。又因原告既已於前訴訟二審中捨棄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貫徹舊訴訟標的理論,自應就各別請求權獨立判斷,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前訴訟有何時效中斷之情形,是原告嗣於99年3 月2 日始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起訴請求,顯已罹於上述一年之特別消滅時效。故被告提起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本股)歷來採取之新訴訟標的理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3 、6、8 工作物合計84,381元,已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允許;縱採舊訴訟標的理論,原告本訴訟始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賠償,業已罹於一年短期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