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5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558號
- 原告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開事項,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以乙○○名義為原告起訴,然其後所載具狀人及訴訟代理人均為甲○○,惟查乙○○業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315 號、96年度禁字第331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嗣經本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155 號裁定指定乙○○之親屬會議成員,復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6 號選定呂錦芳為乙○○之監護人。甲○○固就上開裁定均提起抗告,並另提起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惟分別經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35號、98年度家訴字第130 號、98年度家上字第297 號予以駁回,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可稽,故於前開選定乙○○監護人之裁定依法撤銷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監護人呂錦芳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是具狀人並非乙○○之法定代理人,無代其起訴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故本件起訴狀以禁治產人乙○○為原告名義提起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之訴訟能力及甲○○之訴訟代理權俱有欠缺,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係由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提起,且甲○○復經原告合法授與訴訟代理權之訴訟要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