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5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4552號
- 抗告人
- 曾馨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宗昌、王瑞瑜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4552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宗昌、王瑞瑜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