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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3年執全未字第103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1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 (下同)99.01.10 起至信濤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濤公司)終止承租台北市○○○路○段293號10樓之2房屋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17、42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台北市○○○路○段293號10樓之2房屋雖是被告所有,然該房屋之基地─台北市○○區○○段5小段510地號土地,被告只有應有部分68/14、000,而原告則有應有部分113/14、000,但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上揭房、地於97.01.10出租予信濤公司,租期至102.01.09,於每月10日繳納租金32、500元,查上揭土地9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1、569元、土地面積598平方公尺,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分別為181/14、000、68/14、000,則土地價值分別為2、951、869元、1、776、346元,計4、728、215元,93年房屋課稅現值為783、200元,故系爭房地之價值為5、511、415元,原告2、951、869元占全部之0.536,被告將房、地自97.01.10起99.01.09出租之收益,原告應分得418、080元 (32、500*24*0.536),被告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再被告收取租金事卻不告知原告,對於嗣後之租金收入顯有不給付之虞,爰請被告自9.01.09起至信濤公司終止租約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7、420元(32、500*0.536)。

二、法院雖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9、882、815元及自91.03.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該訴訟費用,但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扣押、強制執行、可獲得8、474、490元,原告以之抵銷後,原告只欠被告2、007、236元,如果,被告願以34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181/14、000之土地所有權,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92、764元,則被告已無可與原告抵銷之債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與信濤公司定之租賃契約之第15條特別約定第4:若建物於97年1月10無法完成 (93年執全未字第1032號)假處分撤銷程序,本建物租期自動延期至撤銷完成訖日起租。而該假處分係於97.02.20始完成撤銷假處分,被告乃於97.02.22與信濤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完成公證,故起租日非如原告所指係97.01.10。再信濤公司又已於98.03.01退租,原告稱租期至102.01.09,亦非實在。再租金32、500元亦應扣除10%之租賃所得稅,故實收租金只29、250元,原告稱32、500元亦不對,更何況房屋係被告一人所有,租金當然由被告一人獨得,與原告無關。且房屋之租賃所得稅、仲介費、公證費等原告亦無負擔,只要求給付租金,亦不合理。

二、法院已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9、882、815元及自96.03.0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之本件債權主張抵銷,而原告對被告之9、882、815元債權扣除被告於法院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所可得受償之款項後,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5、006、214元,縱以340萬元向原告價購原告本件181/14、000應有部分之土地後,對原告亦尚有債權1、606、214元,均足以與原告本件之債權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即無權向被告請求,自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心證:

一、查,據原告提出由被告與信濤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間故係97.01.15起至102.01.09止,然該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之第4點載明:「若建物於97年1月10無法完成 (93年執全未字第1032號)假處分撤銷程序,本建物租期自動延後至撤銷完成訖日起租。」,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而事實上被告係於97.02.22再與信濤公司簽訂另一房屋租賃契約,並同日完成公證,此另有被告提出之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弁稱上揭假處分係於97.02.20始完成撤銷假處分,始延後與信濤公司簽定租賃契約,堪可採信!是原告指稱該租賃契約之起租日係97.01.10應非實在;再被告稱信濤公司已於98.03.01退租,亦據其提出信濤公司於98.01.12予被告之通知書為證,該通知書載明: 「本公司原向台端承租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93號10樓之2房屋,原租期至民國102年2月20日止,今因本公司業務關係考量,擬提前自民國98年3月日起退租,特此通知。」,原告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現信濤公司仍繼續租賃系爭房屋,指稱系爭房屋之租期係至102.01.09止,自無足採。是被告於97.02.22起至98.02.28止將房屋出租予信濤公司,以每月租金32、500元計算,被告可得之租金亦只有39萬元,縱依原告所指其應分得之利益係占全部之0.536,亦只有209.040元,更何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租賃仲介費、房屋維修等費用,原告均未有負擔,其未分擔費用,只要享受利益,亦非合理,縱認不令原告負擔各該費用,依前所述,其對被告亦只能請求209、04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至98年底之租金利益、甚至請求自99.01.10起以後之租金均非有理!

二、次查,法院經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9、882、815元及自96.03 .0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縱兩造會算、並經抵銷後,所剩之債權額雖有差異,─即原告認只欠被告2、007、236元,被告認其對原告債權額仍有5、006、214元 (以上均未扣除兩造所稱以340萬元之價額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款項),然無論如何,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均足以抵銷本件原告對其主張請求之債權,原告之本件債權,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得請求,其遽以請求,即無理由,應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 計 4,52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3年執全未字第103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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