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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榮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8年12月3日、付款人銀行台灣銀行、金額新臺幣(下同)79,926元、票據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又被告積欠原告98年10月、11月之貨款計45、686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暨銷貨單與書面訂單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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