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榮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98年12月3日、付款人銀行台灣銀行、金額新臺幣(下同) 79,926元、票據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屆期經原告 提示,未獲付款;又被告積欠原告98年10月、11月之貨款計45、686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暨銷貨單與書面訂單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